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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衢政发[2016]55号
发文部门: 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1-15
实施时间: 2016-11-15
法规类型: 废止公告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衢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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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对《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对《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范性文件(15件)
  (一)《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删去第十八条。
  2.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衢政发[2010]12号):删去第一部分第(三)项中“4.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配偶)、残疾人、市级以上劳模”和“5.夫妻双方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应当优先留用一方”的规定。
  (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和衢州市本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衢政办发[2011]85号),其中《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试行)》予以修改):
  1.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浙建监[2006]80号)、《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有关规定”。
  2.第四条中第(十一)项“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现场开标1年内累计满2次,或被废标累计满4次的。”修改为“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现场开标1年内累计满2次,或1年内被否决投标累计满4次的。”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即“第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良行为的主要内容有:
  (一)被证实在评标工作中存在明显错误,影响评标公正性的。
  (二)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暗示、诱导或者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评审的。
  (三)未事先对投标人询标就否决其投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出具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评审意见的。
  (五)发现投标人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非因外部原因评标效率异常低下,严重影响评标进程的。
  (七)接到评标通知并确认参加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八)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标或以他人名义参加评标的。
  (九)将评标的相关资料带出评标区的。
  (十)无正当理由迟到,超过30分钟的。
  (十一)未按规定存放手机、电脑等通讯工具和手提包等随身物品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和培训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招标人依法组织的复评的。
  (十四)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执法调查的。
  (十五)索要明显超过当地合理标准的劳务报酬的,或因劳务报酬纠纷怠于履行评标义务,扰乱评标秩序的,或索要合法劳务报酬以外好处或财物的。
  (十六)接受可能影响其评标公正性的宴请的。
  (十七)其他违反评标规则、专家动态管理规定和评标职业道德,情节恶劣,严重影响评标的行为。”
  4.第十一条修改为“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公安、综合执法部门在涉及不良行为的案件终结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良行为认定建议书》,并抄告监管办。对监管办、公安、综合执法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认定建议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定、不处理的,由监管办督办,并视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其他不良行为,由监管办依据本办法认定。
  监管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前可视情发出《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积极整改,采取消除影响、避免损失扩大等有效措施的,可酌情不作不良行为认定。”
  5.第十二条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确认不良行为并提出拟公告期限后抄送监管办”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公告期限并抄送监管办”。
  6.第十九条中“自招标公告对外发布之日起至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的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告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四)《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衢政办发[2011]126号):第二十条中“必要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2]153号):删去第(七)项中的“法院”;第(八)项的“由市检察院和市法院负责汇总全市案件处置阶段性的进展工作”,修改为“报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非办’)”;第(九)项中的“要建立由政法委、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专案小组”,修改为“要建立专案小组”。
  (六)《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林业特色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3]143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七)《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3]171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八)《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3]196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九)《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衢政发[2014]2号):第四部分第(三)项“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教育机构,从登记之日起5年内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修改为“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教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税费优惠政策”。
  (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洁水渔业发展的意见》(衢政办发[2014]12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十一)《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行为预防处置工作的意见》(衢政办发[2014]21号):第四部分中“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肇事肇祸行为,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关应依法快速作出结论”,修改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肇事肇祸行为,司法鉴定机构应依法快速作出结论”。
  (十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4]42号)第三十五条中“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2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1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部分的房地产契税”,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1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部分的房地产契税”。
  (十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升发展乡村休闲旅游的若干意见》(衢政办发[2015]4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十四)《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非行政许可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衢政办发[2015]56号):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十五)《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布局建设美丽乡村推进农民集聚建房的意见》(衢政发[2016]14号)第二部分第(三)项中“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业务培训和管理,健全完善农民建房村规民约,推行建房履约保证金制度”,修改为“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业务培训和管理,健全完善农民建房村规民约。”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件)
  (一)《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0]30号)。
  (二)《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特别奖等奖项评选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2]109号)。
  (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3]42号)。
  (四)《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市区柑桔产业转型升级有关政策的通知》(衢政办发[2013]81号)。
  (五)《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长特别奖评选办法的通知》(衢政办发[2013]95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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