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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衢政发[2014]42号
发文部门: 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6-30
实施时间: 2014-8-1
法规类型: 国土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衢州
阅读人次: 1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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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0日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衢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林业、公安、司法、市场监管(工商)、民政、人口计生、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国土、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工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以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准生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子女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世居在本村的招商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而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且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劳教、劳改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
  4.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5.其他特殊人员。
  (四)自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根据城镇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征收城市规划区内合法住宅房屋的,鼓励选择产权调换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住宅合法建筑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
  (二)结算办法:
  1.被征收房屋价格计算。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2.安置房价格计算。安置面积以内的安置房价格按重置价格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旧房腾空交付征收人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三)安置地点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二十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m2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m2;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m2;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m2。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月·m2计算,每月每户不足400元的,按4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在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奖励,在规定签约时间开始前20天签约的再增加40元/m2奖励;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奖励;逾期签订协议、搬迁的,扣减相应奖励;如征收范围内涉及的所有被征收户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m2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三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2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1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部分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国土、住建、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应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1.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重置价格
  2.衢州市区迁建安置地块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土地成本费用收取标准
  3.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合法的附属房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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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