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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若干税收政策和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11]34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4-2
实施时间: 2011-4-2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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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若干税收政策和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落实。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若干税收政策和措施的意见
  为了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切实减轻企业和居民税收负担,增强广西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现对有关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
  一、鼓励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一)支持创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注: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三)支持技术转让
  5.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支持科技进步
  8.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注: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9.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9-13条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7.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鼓励产业结构调整
  (五)支持北部湾经济区发展
  19.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减半征收部分,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0.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电子信息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第一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21.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轻工食品、高新技术、海洋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22.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23.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六)支持台资企业发展
  24.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台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两年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5.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医药的台资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五年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6.在广西的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7.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台资企业,免征五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28.台资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29.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七)支持农业发展
  30.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1.企业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2.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3.免征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4.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36.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7.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38.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9.农村金融税收政策: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40.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下辖县域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
  (八)支持社会事业发展
  4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4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4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2)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及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4)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45.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6.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47.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支持第三产业发展
  48.将自治区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中有关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扩大到全区。对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服务业项目,经批准可减免其地方教育附加,缴纳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确有困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予以减免。
  49.国家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50.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经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51.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
  5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3.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设立专项的农村公益基金会,用于建设农村公益事业项目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4.在特色名镇名村投资兴办旅游等企业,符合政策条件的均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
  55.对确有困难的旅游企业(含景区、饭店、旅行社),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免征房产税。
  56.旅游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57.对符合税法规定的旅游企业的旅游景点景区经营收入,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58.对旅游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9.旅游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60.鼓励旅游企业使用节能环保新设备、新工艺,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环保、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允许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从企业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61.在自治区内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经批准,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2.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3.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4.自2011年1月1日起,保险营销员营业税起征点提高为每人5000元/每月。
  65.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66.列入国家试点名单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67.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0%以上的民营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8.对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民营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9.民营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
  70.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业务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1.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72.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3.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十)支持企业改组改制
  74.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5.单位转让企业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76.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十一)支持其他行业发展
  77.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8.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生产、办公、生活外的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7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80.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81.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82.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鼓励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十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企业发展
  8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84.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5.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规定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86.从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7.从2011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88.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缴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资源税或者免征资源税。
  89.对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鼓励保障和改善民生
  (十三)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自主创业
  90.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9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92.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四)支持下岗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创业
  93.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94.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十五)支持残疾人创业
  95.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96.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准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人员劳动所得项目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97.对安置残疾人的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作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98.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前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十六)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99.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100.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101.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102.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103.农民受雇进行林木种植、养护取得的收入,属于农业机耕收入,免征营业税。
  104.公司提供种苗(幼苗)、饲料等给农户并负责回收产品,农户负责饲养,这种“公司+农户”的经营方式中,农户饲养禽、畜取得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05.农户(农民)提供林木、甘蔗或其它农作物挖坑、施肥、植树、看护、养护、割脂、灭虫、砍伐、现场搬运等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承包人雇请农民,提供上述劳务所取得的承包收入,免征营业税。
  106.对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07.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一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8.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1)返乡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其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对各类教育和培训机构为返乡农民工进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免征收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为返乡农民工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并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对返乡农民工提供代养动物、代种植物、林木养护、林木砍伐和病虫害防治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4)返乡农民工用自有房产和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返乡农民工初次创业所获得政府部门给予的补贴,不属于税法列举的应税项目,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七)支持发展保障性住房
  109.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11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11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2.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1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14.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15.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116.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117.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118.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119.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120.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1.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2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12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2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2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6.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12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128.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129.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30.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十八)支持社会保障事业
  13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13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13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34.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135.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36.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其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137.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3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139.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十九)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14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41.对微利企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142.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43.对中小企业从各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种专项拨款和补贴收入,不作为计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鼓励整合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和管理能力
  144.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5.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146.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47.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六、鼓励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
  148.加强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把全区地税系统的办税服务厅建成环境整洁优美、功能实用齐全、办税简便快捷、服务优质高效、管理统一规范的办税服务厅。在各类标识、基本设施、窗口功能设置、岗责体系、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工作考核等7个方面实现全区统一。在服务制度、服务管理、服务行为、服务职能、业务流程、服务手段等6个方面做到规范化。服务厅内设置主体办税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取表填单区、休息等候区等5大功能区,各功能区配置相应设备设施和办税用品等。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全面推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服务。加快全功能窗口设置,实行“一窗式”统办,提升窗口服务功能。建立以网上办税、上门办税、自助办税、电话申报、短信申报、邮寄申报等多元化的申报办税体系,实现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缴税、涉税审批、信息查询等涉税事项的多元化办理。大力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加快推行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为依托的电子缴税方式。制定全区统一的纳税申报业务标准,积极推广纳税申报办税软件系统。
  149.努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办税环节和办税手续。简并和整合纳税申报表和纳税人报送的各种资料,统一涉税表证单书种类和式样,全面推行综合纳税申报表。积极推进无纸化办税,尽可能减少和取消纳税人纸质资料的报送。对一些办税业务实行“免填单”服务。完善纳税人“一户式”税收档案资料电子化管理,建立纳税人基本信息库,实行信息共享。积极推行“同城通办”,方便纳税人就近选择办税地点。进一步清理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免收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和代开普通发票工本费。加大与国税局联合办税的力度,拓展联合办税的范围,完善信息交换的平台,实现税务登记、双定管户、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法宣传、纳税咨询等方面的合作,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150.积极实施税收援助制度。对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返乡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个性化的税务服务,对减免税审批开设绿色通道。免费开展税收法律援助。做好税务行政复议和赔偿等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新的复议方式,推行和解制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本意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凡是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执行时间的,按其明确的期限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未明确执行时间的,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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