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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国税发[2005]197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9-30
实施时间: 2005-9-30
法规类型: 行政复议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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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复议行为,省局根据有关法律和总局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方便海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规范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海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它当事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令申请人不服而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七条 各复议机关应当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负责对重大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重大复议案件标准由各市县局自行决定。
  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复议机关局长或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复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填写并向复议机关内复议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构负责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人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工作,确认接受复议申请书时间;并及时报送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承办批示。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负责接收复议申请人员,要及时送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承办批示。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接收申请人复议申请5日内,应按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依据复议规则第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二)依据复议规则第九条,审查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规定。
  (三)依据复议规则第十、十一、十二条,审查本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依据复议规则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限。
  (五)依据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须在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报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其他人员批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它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已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确定,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对缺少重要证据或证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事项,补正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在接到复议申请五日内,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县局复议机关应当自提起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复议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报省局法规处备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县局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省局应当下达《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省局也可以直接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时间为省局知道该申请行为之日。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既复议机关仅就双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依据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有效;
  (三)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明显不当;
  (七)适用的依据是否合法;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依据复议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依据复议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税务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出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需要中止的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中止情形而中止复议的,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复议期限,从恢复复议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并制作《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出现复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议终止的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没有书面申请的,由申请人口述撤回申请的理由、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拟定初步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理提请书》,提请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至少在复议委员会讨论审理复议案件3日前,将案卷交复议委员会各委员轮阅或复印案件资料分送各委员阅。
  第四章 决定
  第四十条 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构或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重大复议案件审理时,复议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其它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并据此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分别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下达《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归档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结束后60日内整理案件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不同的案件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由复议机构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由复议机构至少两名经办人进行鉴定,并提出销毁意见,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销毁。对经批准销毁的税务行政复议档案,经办人和复议机构负责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登记并签字,以备查考。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局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对本税务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并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送上年度和半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理、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十五)补正申请通知书
  (十六)同意撤回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答辩书
  (十八)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九)行政复议审理提请书
  (二十)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
  附件:1.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
     2.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使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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