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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7]16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7-27
实施时间: 2007-8-1
失效时间: 2013-2-5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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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各中资财险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认真做好我市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制定了《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和保监局反馈。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车船税税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和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区、市)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扣缴义务人按照我市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其他车辆应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信息和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五)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六)已完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附件1)及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2)原件和复印件;免税的机动车提供青岛市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3)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系统》,审核完税凭证和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然后将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审核免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然后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二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对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原件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附件4),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保险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电子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5),并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分清责任,按《征管法》规定及时严肃处理。
  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一》、《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二》、《完税车辆明细表》(附件6)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解缴的税款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附件7),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并按季通过交强险业务系统进行汇总保存。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定期将扣缴义务人传递的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与地税部门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保险机构缴纳营业税所在地地税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3-2-5
实施时间:20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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