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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政办发[2016]125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11-28
实施时间: 2016-11-28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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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丽水市船闸管理办法》(丽政令第77号)等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对《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13]3号)等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丽水市船闸管理办法》(丽政令第77号)第十四条修改为: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3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三、《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水东区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106号)第四点(二)审核相关条款修改为:
  1.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83号)规定,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公安、国土、房管、民政、地税、工商、社保、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市建设局将审核结果在《丽水日报》等媒体及政府网站上公布,公示10天,接受群众监督;对公示有异议的,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2.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在市监察和公证部门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摇号、选房日期将在《丽水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和街道办事处张贴。
  3.在审核中,如遇《实施细则》中未明确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小组负责或提交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四、《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优惠政策〉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96号)第八条、第十四条分别修改为:
  第八条项目融资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商业街、大型地下综合体和其他地下工程,鼓励社会资金以BOT(建设—经营—转让)、BOOT(建设—经营—拥有—转让)、TOT(移交—运营—移交:将存量地下空间资产一定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出售,期满后无偿收回)、BT(建设—移交:政府通过签订特许协议,将项目给予通过招投标选中的企业进行投资建设,建成后政府再回购,并保证投资方合理回报)、PPP(政府部门和私营企业合作进行基础设施的投资与建设,各方共同承担责任和融资风险)等项目融资方式参与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落实人防工程优惠政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发[2013]74号)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3]143号)第二部分第一条和第三部分第一条分别修改为:
  (一)支持对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支持对象为向试点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农户、中小企业和城乡创业者(含个体工商户)。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生产性用途,不得用于消费及其他用途。借款人为个人的,须已在丽水市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具有固定的住所;申请贷款的城乡创业者还须拥有丽水市范围常住户口。借款人为企业的,应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企业不得有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一)控制小额贷款额度。对不同对象的小额贷款借款人规定不同的单户贷款上限:农户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中小企业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城乡创业者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20万元。
  七、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4]58号)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根据民办学校属性不同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民办幼儿园、托儿所提供保育和教育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民办学校、幼儿园名下自用的土地、房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产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企业和个人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与公办学校执行相同政策。
  八、《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4]81号)第三部分第(一)项第3点修改为:盘活存量用地。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认后,补缴土地出让金。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评估结果补缴土地出让金。
  九、《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机器人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丽政发[2014]26号)第17条、《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的意见》(丽政发[2013]93号)第二部分(三)中的第2、3、4点等财税政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15]101号)第二部分主要任务(一)修改为:(一)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各政府部门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并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各政府部门要以“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为原则,在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十一、《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市区土地征收坟墓迁移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丽政办发[2013]58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现代农(林、渔)业发展的意见》(丽政办发[2013]118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4]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丽水市生态工业发展负面清单制度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76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有关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2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44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15]150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5]151号)等8个文件:首段增加标注“经市政府同意”。
  十二、废止《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13]3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6年11月28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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