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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财政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财监字[2001]117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1-5-15
实施时间: 2001-5-1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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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财政局:
  现将《大连市财政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财政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大连市财政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财政工作纪律,推进依法理财,强化科学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财政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包括大连市市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施范围包括预算执行、地方税收征管与解缴、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财务会计、国债管理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行使监督检查职能;街道和乡镇财政所要设一名财政监督员或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委派一名财政监督员。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给予指导、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的各项专题、专项和较大规模的检查、抽查,统一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各职能处(科)室应大力配合。
  第二章财政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机关主要负责同级政府范围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落实上级政府及财政监督机关的工作部署,积极协助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开展各种专题、专项检查,监督、指导下级财政监督机关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1、拟订同级政府财政监督检查政策和制度;协调本级财政监督机关与其他有关经济监督部门的工作关系;研究拟订强化同级财政监督检查的建议和措施;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系统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2、监督检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提出完善财经制度和纪律的意见和建议。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同级及下级财政部门预决算编制、执行以及各项财政收入的征管和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情况;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设立、收取标准、资金使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做好各类违反财经纪律、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检查处理及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4、牵头组织对各类公司、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债务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以及彩票的发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5、受理对违反财税政策、法令、制度的重大举报事宜;办理财政干部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因认真贯彻执行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而受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第六条 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财政机关内部的各项监督工作,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协调财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拟订财政规章制度中.有关财政监督的条款;审核、认证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并统一办理执法证件。
  第七条 办理同级财政机关和上级财政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市财政工作的统一规划,及上级监督机关的要求,按照具体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对一些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可邀请纪检、检察、监察、司法、公安及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参加,建立联席办公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坚持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主要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及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工作方式。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审查稽核相互配合的财政监督管理格局。
  第十条 参加财政检查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察和认定,对符合要求的人员在实施检查前要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1、实施检查时,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的名称,检查的范围、依据、内容、方式,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检查组长、成员名单及财政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等。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白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2、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实施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检查人员有权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资料调回财政机关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对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检查人员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以复印、录
  音、照相等方式取得证据材料。
  4、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具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整理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取得证据,检查组长应对检查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5、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的要求,在10日内出具检查报告,经征询被检查单位意见后,上报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讨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和依据、证据,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等。
  第十三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应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的有关要求,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于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 0日内,依法做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 0日内。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对已办结的检查事项的全部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对财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检查工作要严格按《财政部机关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四章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查单位存在以下几项违反国家财税制度、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责成其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施处罚。
  1、对被监督单位存在应缴未缴财政收入的问题,应责成其立即补缴,并依法处以罚款;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银行扣缴入库。
  2、对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预算收入的,应通知其自行撤消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款项;拒不撤消的,由财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3、对拉税、混库行为,财政监督机关应通知其予以更正,并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财政收入预算级次管理,坚决制止拉税、混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处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财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4、对擅自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责成其立即改正,追回违规支出,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拒不执行的,财政机关将停止或扣减对该单位的拨款。
  5、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违反《会计法》、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或经认定存在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及在检查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有意弄虚作假,与事务所共同隐瞒事实真相,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报告而不予采纳的,财政监督机关应责成其立即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6、对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审计准则行为及未按财政部门要求进行审计和披露,或与企业通同作弊,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财政监督机关应责成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已造成国家税收、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将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7、对于违反《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将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规定期限拒不整改,或已造成国家重大损失,.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财政监督机关应询其上级机关,纪检和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机关应将在工作中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缴的应缴未缴款项、违规违纪支出及依法处以的罚款等财政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做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财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如有必要,可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政。
  第二十条 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对财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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