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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会计法[台湾]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台湾
发文时间: 2002-5-15
实施时间: 2002-5-15
法规类型: 台湾财会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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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 (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 ,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 3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 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 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 4 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 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 5 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 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 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 6 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 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 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 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 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 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讬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 7 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 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 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 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 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 8 条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 9 条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左列五种:
  一 总会计。
  二 单位会计。
  三 分会计。
  四 附属单位会计。
  五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 10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 11 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 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 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 12 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 13 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 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 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 14 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 15 条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 16 条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 17 条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先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应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政府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18 条 中央总会计制度之设计、核定,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地方政府之总会计制度及各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设计,呈经上级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各机关之会计制度,由各该机关之会计机构设计,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前项设计,应经各关系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会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时亦同。
  各种会计制度之释例,与会计事务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会计制度之颁行机关核定之。
  第 19 条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项:
  一 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 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 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 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 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 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 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八 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 20 条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 21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 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二 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编制之。
  第 22 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 静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务状况。
  二 动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 23 条 各单位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与动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各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 平衡表。
  二 现金结存表。
  三 票据结存表。
  四 证券结存表。
  五 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 征课物结存表。
  七 公债现额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 固定负债目录。
  动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 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 现金出纳表。
  三 票据出纳表。
  四 证券出纳表。
  五 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 征课物出纳表。
  七 公债发行表及公债还本付息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 固定负债增减表。
  一○ 成本计算表。
  一一 损益计算表。
  一二 资金运用表。
  一三 盈亏拨补表。
  第 24 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 25 条 各单位会计所需编制之会计报告各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 26 条 分会计应编造之静态与动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需要,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 27 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编制之。
  第 28 条 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办理者,得就其会计纪录产生会计报告。
  第 29 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 30 条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会计纪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 31 条 非政府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 32 条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报告之编送,应依左列期限:
  一 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 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 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 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 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编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机关,其会计报告编送期限,由该管主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各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 35 条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 36 条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 37 条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 38 条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 39 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或其负责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 40 条 会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 帐簿: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 备查簿: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
  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前项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应于处理完毕时,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办会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 41 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 序时帐簿: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簿。
  二 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帐。
  第 42 条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 43 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 普通序时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薄。
  二 特种序时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 44 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 总分类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 明细分类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有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 45 条 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 46 条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 47 条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 48 条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 49 条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 50 条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 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 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52 条 原始凭证为左列各种:
  一 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 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 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 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 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 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 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 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 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一○ 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一一 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一二 成本计算之单据。
  一三 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四 会计报告书表。
  一五 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 53 条 记帐凭证为左列三种:
  一 收入传票。
  二 支出传票。
  三 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 54 条 各种传票应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 年、月、日。
  二 会计科目。
  三 事由。
  四 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 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 传票号数。
  七 其他备查要点。
  第 55 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 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 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 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 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 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 制票员。
  七 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 56 条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7 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8 条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 59 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 60 条 (公有营业折旧标准)
  公有营业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与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成本为标准;其成本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时之估价为标准。
  第 61 条 成本会计事务,对于成本要素,应为详备之纪录及精密之计算,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 62 条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时帐簿时,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时记入关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时帐簿之按期结算,应过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时帐簿,始行过帐。但特种序时帐簿仅为现金出纳序时帐簿一种者,得直接过入总分类帐簿。
  公务财物、特种财物,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过入另设之统制帐簿。
  第 63 条 各种特种序时帐簿,应于左列时期结总:
  一 每月终了时,遇事实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周、每五日或每日为之,均应另为累计之总数。
  二 各种会计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交代时。
  三 机关或基金结帐时。
  普通序时帐簿,于每月终了时、机关结帐时或主办会计人员交代时,亦应结总。
  第 64 条 各机关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结帐或结算:
  一 会计年度终了时。
  二 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结算时。
  三 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终了时。
  四 机关裁撤或基金结束时。
  第 65 条 各种分类帐簿之各帐目所有预收、预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帐簿尚未登记之各事项,均应于结帐前先为整理纪录。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除为前项之整理纪录外,对于呆帐、折旧、耗竭、摊销,及材料、用品、产品等盘存,与内部损益销转,或其他应为整理之事项,均应为整理纪录。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有所属分会计者,应俟其所属分会计之结帐报告到达后,再为整理纪录。但所属分会计因特殊事故,其结帐报告不能按期到达时,各该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得先行整理结帐,加注说明,俟所属分会计报告到达后,再行补作纪录,整理结帐。
  第 66 条 各帐目整理后,其借方、贷方之余额,应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 公务之会计事务及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各收支帐目之余额,应分别结入岁入预算及经费预算之各种帐目,以计算岁入及经费之余绌。
  二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各损益帐目之余额,应结入总损益之各种帐目,以为损益之计算。
  三 前二款会计事务,有关资产、负债性质各帐目之余额,应转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该帐目。
  第 67 条 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帐或凭证内之记载,缮写错误而当时发现者,应由原登记员划线注销更正,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刮或用药水涂灭。
  前项错误,于事后发现,而其错误不影响结数者,应由查觉人将情形呈明主办会计人员,由主办会计人员依前项办法更正之;其错误影响结数者,另制传票更正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或贮存体之错误,其更正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之。
  因缮写错误而致公库受损失者,关系会计人员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 68 条 帐簿及重要备查簿内,如有重揭两页,致有空白时,将空白页划线注销;如有误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应将误空之行列划线注销,均应由登记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
  第 69 条 各传票入帐后,应依照类别与日期号数之顺序,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张数及号数,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
  第 70 条 原始凭证,除依法送审计机关审核者外,应逐一标注传票编号,附同传票,依前条规定办理;其不附入传票保管者,亦应标注传票编号,依序黏贴整齐,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页数及号数,由主办会计人员于两页间中缝与每件黏贴边缝,加盖骑缝印章,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
  但原始凭证便于分类装订成册者,得免黏贴。依第九条集中处理会计事务者,其原始凭证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办法处理之。
  第 71 条 左列各种原始凭证,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仍应于前条册内注明其保管处所及其档案编号,或其他便于查对之事实:
  一 各种契约。
  二 应另归档案之文书及另行订册之报告书表。
  三 应留待将来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现金、票据、证券及财物之凭证。
  四 应转送其他机关之文件。
  五 其他事实上不能或不应黏贴订册之文件。
  第 72 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标明机关名称、帐簿名称、册次、页数、启用日期,并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73 条 各种帐簿之末页,应列经管人员一览表,填明主办会计人员及记帐、覆核等关系人员之姓名、职务与经管日期,并由各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 74 条 各种帐簿之帐页,均应顺序编号,不得撕毁。总分类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并应在帐簿前加一目录。
  第 75 条 活页帐簿每用一页,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盖章于该页之下端;其首页、末页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但免填页数,另置页数累计表及临时目录于首页之后,装订时应加封面,并为第七十四条之手续,随将总页数填入首页。卡片式之活页不能装订成册者,应由经管人员装匣保管。
  除总会计外,序时帐簿与分类帐簿不得同时并用活页。
  第 76 条 各种帐簿,除已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新帐簿;其可长期赓续记载者,在决算期后,亦无庸更换。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注明空白作废字样。
  第 77 条 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者,因机器性能限制,得不适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 78 条 使用完毕之会计报告、簿籍、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及装订成册之会计凭证,均应分年编号收藏,并制目录备查。
  第 79 条 各项会计报告,应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有关各类主管或主办人员之事务者,并应由该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但内部使用之会计报告,机关长官免予签名或盖章。
  前项会计报告经汇订成册者,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得仅在封面签名或盖章。
  第 80 条 会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上之签名或盖章,不得用别字或别号。
  第 81 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应各编以顺序号数,其号数均应每年度重编一次。但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整理期间内补编之报告,仍续编该终了年度之顺序号数。
  第 82 条 总会计年度报告之公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各机关会计月报,应由会计人员按月向该机关公告之。但其中应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告。
  各该机关人员对前上项公告有疑义时,得向会计人员查询之。
  第 83 条 各种会计凭证,均应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届满二年后,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得予销毁。
  前项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长或缩短之。
  第 84 条 各种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与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暨处理手册,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总会计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至少保存十年;在分会计、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至少保存五年。其届满各该年限者,在总会计经行政长官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移交文献机关或其他相当机关保管之;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应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始得销毁之。但日报、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之保存期限,得缩短为三年。
  前项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项程序缩短之。
  第 85 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应由主办会计人员依照规定之期日、期间及方式编制之,经该机关长官核阅后,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 86 条 前条报告,经该管上级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及综合之报告。
  第 87 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依次递送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或综合之报告,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前项单位会计机关,如为第二级机关单位时,应按其需要,分别报告该级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
  第 88 条 各会计会计机关得以其报告迳行分送各该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但有必要时,亦得呈由上级单位会计机关分别转送。
  第 89 条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接到各单位会计机关、各单位会计基金之各种会计报告后,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以汇编各该政府之会计总报告。
  第 90 条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之会计总报告,与其政府之公库、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及特种基金等主管机关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对,并制表解释之。
  第 91 条 各种会计报告,均应由编制机关存留副本备查。
  第 92 条 采用机器集中处理会计资料者,其产生之会计报告或资料,由集中处理机关分送各有关机构。
  第 93 条 各公务机关掌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者,应办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其兼办公有营业或其他公有事业者,并应办理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
  非政府所属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对于所代理之事务,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 94 条 各机关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划分,应由主计机关会同关系机关核定。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95 条 各机关实施内部审核,应由会计人员执行之。
  内部审核分左列二种:
  一 事前审核:谓事项入帐前之审核,着重收支之控制。
  二 事后复核:谓事项入帐后之审核,着重凭证、帐表之复核与工作绩效之查核。
  第 96 条 内部审核之范围如左:
  一 财务审核:谓计划、预算之执行与控制之审核。
  二 财物审核:谓现金及其他财物之处理程序之审核。
  三 工作审核:谓计算工作负荷或工作成果每单位所费成本之审核。
  第 97 条 内部审核之实施,兼采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方式,并应规定分层负责,划分办理之范围。
  第 98 条 会计人员为行使内部审核职权,向各单位查阅簿籍、凭证暨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细之答复。
  会计人员行使前项职权,遇必要时,得报经该机关长官之核准,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
  第 99 条 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对于不合法之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之更正;不更正者,应拒绝之,并报告该机关主管长官。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由于该机关主管长官之命令者,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接受时,应报告该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长官与其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
  不为前二项之异议及报告时,关于不合法行为之责任,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之。
  第 100 条 各机关会计人员对于财物之订购或款项之预付,经查核与预算所定用途及计划进度相合者,应为预算之保留。关系经费负担或收入一切契约,及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契约,非经会计人员事前审核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
  第 101 条 会计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对外之收款收据,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报经该管主计机关核准,另定处理办法。
  第 102 条 各机关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发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签署:
  一 未注明用途或案据者。
  二 依照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三 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程序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执行内部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者。
  四 应经机关长官或事项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之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五 应经经手人、品质验收人、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或应附送品质或数量验收之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 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应经主办经理事务人员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七 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者。
  八 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举办之事项,其金额已达稽察限额之案件,未经依照法定稽察程序办理者。
  一○ 其他与法令不符者。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人员,得由各机关依其业务规模,按金额订定分层负责办法办理之。
  第 103 条 会计人员执行内部审核事项,应依照有关法令办理;非因违法失职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04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及其佐理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及考绩,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依法为之。
  第 105 条 主计机关派驻各机关之办理会计人员所需一般费用,应列入所在机关之经费预算;其属专案业务费,得列入该管主计机关之预算。
  第 106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主计机关派驻之主办会计人员综理、监督、指挥之;主计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各机关视察会计制度之实施状况,与会计人员之办理情形。
  第 107 条 各机关办理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之佐理人员,均应由主计机关派充,除直接对于前条主办会计人员负责外,并依其性质,分别对于各类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负责,而受其指挥。
  第 108 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在事务简单之机关得合并或委讬办理。但会计事务设有专员办理者,不得兼办出纳或经理财物之事务。
  第 109 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于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后,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移交所在机关管理档案人员保管之。但使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所用之储存体,得另行处理之。
  会计档案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时,应即呈报该管上级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及所在机关长官与该管审计机关,分别转呈各该管最上级机关,非经审计机关认为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且予解除责任者,应付惩戒。
  遇有前项情事,匿不呈报者,从重惩戒。
  因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致公库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 110 条 主办会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会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处理之。会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时,经所在机关长官函达主计机关长官,应即依法处理之。
  第 111 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或出差,应呈请该管上级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指派人员代理;其期间不逾一个月者,得自行委讬人员代理。但仍应先期呈报,并连带负责。
  第 112 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营会计师、律师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公务机关、公私营业机构之职务。
  第 113 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交代。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应由所在机关长官或其代表及上级机关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
  前项人员交代时,应将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与其经管之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告、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贮存体、机器处理会计手册,造表悉数交付后任,其已编有目录者,依目录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第 115 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应由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交代时,应将业务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并经办未了事件,造表悉数交付后任。
  第 116 条 交代人员应将经管帐簿及重要备查簿,由前任人员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项之后;新任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终始。
  第 117 条 主办会计人员,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内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证明书后,不得擅离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职或在任病故时,得由其最高级佐理人员代办交代,均仍由该前任负责。
  后任接受移交时,应即会同监交人员,于二日内依据移交表或目录,逐项点收清楚,出具交代证明书,交前任收执,并会同前任呈报所在机关长官及各该管上级机关。但移交簿籍之内容,仍由前任负责。
  第 118 条 会计佐理人员,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内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讬代办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应由其该管上级人员为之。
  第 119 条 会计人员交代不清者,应依法惩处;因而致公库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与交代不清有关系之人员,应连带负责。
  第 120 条 因机关被裁或基金结束而交代时,交代人员视为前任,接受人员视为后任;其交代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 121 条 受政府辅助之民间团体及公私合营之事业,其会计制度及其会计报告程序,准用本法之规定;其适用范围,由中央主计机关酌定之。
  第 1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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