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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国发[1987]58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
发文时间: 1987-6-16
实施时间: 1987-6-16
失效时间: 2005-2-1
法规类型: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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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 ),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 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 %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 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 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 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 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 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 ,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 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 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 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 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 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 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 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 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 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 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 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 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 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 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 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 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 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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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法字[1987]52 198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