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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2-16
实施时间: 2013-2-16
失效时间: 2015-7-6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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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保障纳税人权益,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环节和资料报送,规范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增值税优惠政策,是指增值税减税、免税、即征即退、简易办法征收以及适用低税率等税收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自国税机关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注明的起始月份开始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或备案登记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四、报批类税收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县(市、区)国税机关(以下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除另有规定外,报批类税收优惠均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具体见《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附件1)。有权国税机关应以正式文件批准,批准文件应注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执行起止期限及相关要求等内容。税收优惠未规定期限的,可只注明执行起始日期。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原则上进行一次性审批。但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证书)是享受税收优惠必备条件的,税收优惠审批期应与相关认定证明(证书)有效期一致。
  (二)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经批准后,在批准执行期内的其他年度,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出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经备案登记后继续执行已批准的文件。
  (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应提供的资料
  (1)书面申请(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申请税收优惠项目及政策依据等);
  (2)《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资质认定(证明)资料。
  2.税收优惠执行期的其他年度(每年1月31日前)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
  (2)上年度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相关数据及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说明;
  (3)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资质认定变化情况资料。
  (四)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按以下要求办理:
  1.纳税人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在批准的税收优惠执行期间,可在当月申报纳税的同时报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在当月月底前办结退税手续;情况特殊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应在一个季度内办结退税手续。条件许可的,主管国税机关也可在纳税人申报税款征收入库的同时办理退库手续。
  2.办理即征即退的基本流程
  (1)税款征收入库同时办理退税。纳税人应在申报纳税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出当月退税申请。在纳税申报时提交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在当月申报税款征收入库的同时,办理退税手续。
  (2)税款征收入库后办理退税。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出当月退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当月月底前办理退税手续。
  3.即征即退纳税人按月申请退税时应提交的资料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2)相关数据计算过程及说明材料;
  (3)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及根据要求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4.纳税人经批准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在执行期间按月退税时不再报有权国税机关,而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直接办理退税。
  五、备案类税收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及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备案证明资料。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均由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登记(具体见《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附件2)。主管国税机关在《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税收政策有规定期限的应注明执行期限。
  (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经备案登记后,应在执行期内其他年度的1月31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有关备案资料。以下情况除外:
  1.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相关业务属一次性或不经常但会偶然发生的业务,只需在发生业务时按申请备案程序办理。
  2.享受低税率的货物和劳务(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的货物和劳务),经备案登记后,执行期的其他年度不再备案确认。
  (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申请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备案登记时应报送的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
  (2)生产经营情况及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书面说明材料;
  (3)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资质认定(证明)资料。
  2.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的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
  (2)上年度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相关数据及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说明;
  (3)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资质认定变化情况资料。
  六、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进行更正或重新填报。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与其享受税收优惠无关的资料。
  七、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和非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享受税收优惠的额度。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分别核算但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八、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经批准或备案登记后,除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和由于需按年度计算享受税收优惠的以外,其他均可在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直接计算、扣除减免税额。对按规定需提交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前将相关资料交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后,再进行纳税申报。
  九、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属于免税的,应将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中;属于减税的,应将减税优惠的减征额填写在 “应纳税额减征额”栏中。
  (二)按简易办法征收的纳税人,应将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栏中,将计算的应纳税额填写在“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栏中。
  (三)享受即征即退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项目相应栏次内填报数据。在缴纳税款时就“一般货物及劳务”项目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项目的应纳税额,分别开具税款入库凭证。
  十、税收优惠规定需要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除另有规定外,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属纳税人常态化生产的且上年度已检验检测的产品,每年应提供不低于享受税收优惠产品数量10%抽检比例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二)纳税人生产未经检验检测的新产品或以前年度检验检测过但产品配方已进行调整的产品,应提供全部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应提供新的检验检测报告。
  (四)生产工艺流程需要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在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之后,应提供新的检验检测报告。
  十一、纳税人发生与税收优惠条件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后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或报请有权国税机关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十二、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原件保管(出具)单位的公章,必要时应提供原件核对。纳税人应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经审核确认后,在以后年度申请备案时可不重复提供。
  十三、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十四、本公告下发后新增或调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另有规定外,均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备案类税收优惠进行管理。
  十五、本公告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十六、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5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执行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而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均按本公告补办相关手续,未征税款不再征收,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1.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
  2.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
  3.税收优惠有关表格及文书式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2月16日
  (只发电子文件,发文联系电话:0791-86203187)
  附件1
  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

  一、政策概述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批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审批权限
  除特别注明外,报批类税收优惠均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批应以正式公文批复。在优惠政策执行期间其他年度,只需按要求备案登记。
  即征即退企业按月申请退税时,均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确认后办理。
  三、项目及要求
  (一)粮油企业
  1.优惠内容:粮油企业免征增值税。
  (1)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2)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审批权限: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级财政部门、粮食部门按年审核确定。其他粮油经营企业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按年审批。
  5.纳税人应报送的资料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加报的资料
  ①粮食、财政部门出具的承担国有粮食收储业务证明;
  ②《粮食承储资格证》(中央储备粮储存企业提供);
  ③《粮食收购许可证》(地方储备粮储存企业提供);
  ④县(含)以上人民政府粮(油)收购计划或相关证明;
  ⑤动用储备粮(油)正式批文或有关证明。
  (2)其他粮油经营企业应加报的资料
  ①粮食部门提供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与申请纳税人提供资料核对);
  ②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救灾救济粮票(证) 、水库移民口粮票(证)及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及按规定销售价格供应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证明(其他粮食企业提供)。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1.优惠内容:增值税即征即退。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增值税,按所在地县(市、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增值税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4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及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残疾证;
  ②企业与在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安置的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按月退税申请时提供的资料
  ①《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计算表》;
  ②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残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保险证书、保单等(若上述险种已由残疾人员自行购买或由其他途径购买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③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凭证。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
  1.优惠内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
  (1)再生水;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3)翻新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5)污水处理劳务;
  (6)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
  (7)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财税[2008]156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文件规定应提供的产品);
  ③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④上年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2)每年初备案时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年检或换发新证时提供);
  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按文件要求提供);
  ③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100%)
  1.优惠内容: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泥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泥土;
  (5)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6)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子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7)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8)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
  (9)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10) 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11) 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财税[2008]156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③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按文件要求提供);
  ④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⑤上年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⑥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检测证明或技术要求报告(按文件要求提供);
  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2)每年初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年检或换发新证时提供);
  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文件规定应提供的产品);
  ③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80%)
  1.优惠内容:增值税即征即退80%。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审批权限: 税收优惠资格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在批准优惠期间的其他年度,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确认。审批确认或备案确认后,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按月审核办理退税。
  5.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②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③上年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
  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
  (2)每年初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②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
  (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50%)
  1.优惠内容:增值税即征即退50%。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7)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8)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9)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10)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
  (11)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
  (12)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13)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14)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3.审批权限:第(11)款的税收优惠资格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其余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各项税收优惠在批准优惠期间的其他年度,均应报审批国税机关备案确认。审批确认或备案确认后,各项税收优惠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按月审核办理退税。
  4.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5.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财税[2008]156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③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按文件要求提供);
  ④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⑤上年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⑥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检测证明或技术要求报告(按文件要求提供);
  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2)每年初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年检或换发新证时提供);
  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按文件规定提供);
  ③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应提供的项目)。
  (七)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水泥)
  1.优惠内容: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即征即退100%。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审批权限:税收优惠资格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在批准优惠期间的其他年度,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确认。审批确认或备案确认后,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按月审核办理退税。
  5.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②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2)每年初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年检或换发新证时提供);
  ②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按生产线每年提供一次检测报告)。
  (八)软件产品
  1.优惠内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初次申请或年检换发新证时应加报的材料
  (1)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九)铂金生产企业
  1.优惠内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
  3.执行有效期间: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及每年初备案时加报的材料:铂金纯度证明材料。
  (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1.优惠内容: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7]132号)。
  3.执行有效期间: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及每年初备案时加报的材料:具备资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十一)军队、军工系统及军工产品
  1.优惠内容:包括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军队系统内部生产、销售、调拨、供应部分货物免征增值税,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部分军工用品免征增值税等。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货物和劳务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1号) ;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 ;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电子科研生产免税凭印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64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加报的材料
  ①军队、军工系统企业证明或代号;
  ②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信息产业部对军工电子研制合同和生产(订货)合同的审核鉴证。(需加盖“信息产业部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审核专用章”和“信息产业部军工电子装备生产专用章”)。
  (2)纳税申报或退税时加报的材料
  ①军队、军工系统以外企业军品生产销售合同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文件;
  ②军品生产计划或合同。
  (十二)黄金生产和销售
  1.优惠内容: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8号);
  (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执行有效期间:无固定期限。
  4.销售伴生金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加报的材料:检测单位的资格证明和每笔伴生金业务的检测报告。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
  1.优惠内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认。
  4.纳税人应加报的资料
  (1)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材料;
  (2)与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及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的说明资料。
  (十四)飞机维修劳务
  1.优惠内容: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附件2
  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管理要求

  一、政策概述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申请备案,经确认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未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备案机关
  备案类税收优惠,均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登记。
  三、项目及要求
  (一)古旧图书
  1.优惠内容: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1.优惠内容: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三)自产农产品
  1.优惠内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7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
  1.优惠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五)蔬菜
  1.优惠内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六)鲜活肉蛋产品
  1.优惠内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七)农业生产资料
  1.优惠内容:
  (1)生产销售农膜、氮肥、磷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
  (2)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生产销售氨化硝酸钙、尿素、磷酸二铵免征增值税;
  (4)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1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企业应提供相应生产企业取得的在有效期内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和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八)饲料产品
  1.优惠内容:生产和批发、零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备案时应加报以下资料
  经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具备资质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所有饲料产品合格检测报告。
  (2)每年1月31日前还应加报以下资料:
  ①以前年度已检测并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原有饲料产品按大类选择品种检测的上年度检测报告(按不低于大类品种10%检测);
  ②上年度所有新产品检测报告。
  (九)公安、司法部门
  1.优惠内容: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9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申报时应加报的资料:生产销售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
  (十)国产支线飞机
  1.优惠内容:
  (1)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征增值税;
  (2)农五系列飞机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0]5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97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申报时应加报的资料:每批次的生产计划或相关合同。
  (十一)黄金期货交易
  1.优惠内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
  3.执行有效期间: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备案时应加报的资料:交易资格证明材料(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证明);
  (2)纳税申报时应加报的资料:《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
  (十二)钻石
  1.优惠内容:
  (1)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2)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31号)。
  3.执行有效期间:无固定期限。
  (十三)校办企业
  1.优惠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十四)生物制品生产
  1.优惠内容:按6%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
  (十五)生物制品经销
  1.优惠内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3.执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无固定期限,但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初次申请时加报的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十六)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1.优惠内容: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2)纳税申报时应加报每批次医疗机构用血证明。
  (十七)医疗卫生机构
  1.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初次申请时应加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2)纳税申报时应加报每批次自产自用制剂证明。
  (十八)铁路货车修理
  1.优惠内容: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征1   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铁路系统单位的证明。
  (十九)污水处理费
  1.优惠内容: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委托证明。
  (二十)国家定点企业边销茶
  1.优惠内容:边销茶生产企业(定点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
  3.执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十一)残疾人用品
  1.优惠内容: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60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二十二)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免税品
  1.优惠内容: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海关的批准文件。
  (二十三)电影企业销售电影拷贝收入
  1.优惠内容: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3.执行有效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相关业务文件。
  (二十四)农村生活用水
  1.优惠内容: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3.执行有效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获准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证明。
  (二十五)农村电网维护费
  1.优惠内容:对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12]47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的资料:
  (1)计提农村电网维护费供电所(站)名册;
  (2)农村电网维护费财务明细科目设立情况说明。
  (二十六)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1.优惠内容: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
  4.初次申请时应加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七)罚没物品拍卖
  1.优惠内容:罚没收入按规定由执罚部门和查处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69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认免税收入。
  4.纳税申报时应加报执罚部门和查处单位就每笔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证明。
  (二十八)金融及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1.优惠内容:资产公司销售借款单位抵充贷款货物等免征增值税,被撤销金融机构为清偿债务转让货物等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认。
  4.纳税申报时应加报相关资产或债务的证明材料。
  (二十九)重组改制
  1.优惠内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定。
  (三十)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1.优惠内容:对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认。
  4.纳税申报时应加报的资料:
  (1)购货方的免税文件复印件;
  (2)《援助项目免税申请表》;
  (3)销售发票记帐联复印件(提供记帐联原件核对)。
  (三十一)简易征收之一
  1.优惠内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以下规定征收增值税。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3)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按次确认。
  (三十二)简易征收之二
  1.优惠内容:按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用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
  (7)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3.执行有效期限:无固定期限,但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十三)简易征收之三
  1.优惠内容: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售寄售物品;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拍卖行拍卖货物;
  (4)免税商店零售免税品。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3.备案有效期:无固定期限。
  (三十四)适用其他税率的货物
  1.优惠内容: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除上述明确的其他低税率货物。
  2.政策依据:依据相关文件执行。
  3.执行效期限: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备案登记后,执行期的其他年度不再备案确认。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发文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7-6
实施时间:20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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