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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函[2011]104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6-20
实施时间: 2011-5-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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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现将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算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二、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如:外购货物等)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的余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作为《广州市(区)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011(2011年版))的附件: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
  (三)自产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四、关于《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关于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分包营业额问题
  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从事自产货物的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
  (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
  (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抵扣联或发票联);
  (四)承包单位开具的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9]52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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