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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10]1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2-23
实施时间: 2010-2-23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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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三)关于差旅费(包括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和国外费用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1.根据出差人员取得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住宿费发票据实扣除;
  2.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统一标准及实际出差的天数计算扣除。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取得外国实际支出的真实凭据允许扣除。
  (四)关于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扣除问题
  出租房屋,合同中规定承租方负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于水电总表在出租方,供水、供电部门只向出租方收取水电费,并开具发票,然后出租方再根据承租方使用的水电度收取水电费,开具收据。承租方发生水电费没有取得发票的,承租方必须提供以下材料方可税前扣除:由承租方承担水电费的合同;出租方支付水电费原始发票复印件;出租方水电费具体分配表。
  (五)关于劳动保护费支出的确认问题
  劳动保护费支出,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确定。
  (六)关于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如何确定合理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七)关于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项目,取得收入的企业必须开具发票给支付方。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扣除问题
  企业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罚金、滞纳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结余归销售人员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取得合法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直接相关。对销售费用结余归销售人员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标准支付聘用退休人员工资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员工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退休员工享受的退休金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聘用取得的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聘用方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十一)关于企业借款的浮动利率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及《国家税务局总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实际使用的税额抵免问题
  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三)关于施工方直接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企业享受税额抵免的专用设备必须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企业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企业不出资,由施工方直接投资,施工方从以后的节能节水项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款。由于施工方不是实际使用该专用设备的企业,不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不得享受该专用设备投资额10%的税额抵免。
  (十四)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标准问题
  纳税人申请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扣应纳税额,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规定的专用设备的性能参数、效能标准等指标。税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执行《目录》确定的标准,凡不符合上述《目录》所确定的技术指标、标准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处罚的问题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涉及行政处罚对象是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由于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因此,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对其直接进行处罚,应将有关情况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
  (十六)关于政府部门将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政府部门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直接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问题
  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十八)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证据证明以前核定征收的税款偏低,不定性为偷、逃、抗税的,不宜进行税款追缴,也不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但可以作为下一年度核定调整的依据。
  (十九)关于货物运输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清缴问题
  货物运输企业在代开票环节随征的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二十)关于企业所得税管辖权的问题
  2002年以后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征管的仍由地税部门征管,不作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的规定,我区企业通讯费补贴税前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360元。
  (二)关于如何确定家庭唯一住房的标准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确定的原则,以个人是否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房产来判定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应与有关部门、机构的政策和资料相衔接,主要以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为主,同时参考金融机构的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为证据来确定。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出台后的政策衔接问题
  《通知》下发前已受赠的房产,在《通知》下发后转让的,除《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是否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受赠取得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暂不征收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人到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各级地税部门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明确征税税目。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不能简单地以“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是根据具体政策和实际情况进行掌握,对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应税行为,如建筑、安装、搬运、装卸等等,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随征个人所得税。
  2.提供证明材料。包括纳税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合同或支付方出具的包含劳务内容、支付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支付金额等的书面证明;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非纳税人本人或纳税人本人还受托代其他人申请开具发票的,还应提供委托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3.确定开票方式。对于同一应税项目涉及多个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可以就收入的总金额开具一张发票;对于纳税人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按纳税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计算后,可以汇总开具一张完税凭证,税款计算表作为附件存档。
  (六)关于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向股东发放的股息是否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所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桂政办函[1994]254号)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幅度范围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所得率。
  (八)关于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合理扣除部分所得的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不超过20%的扣除率扣除部分所得。
  (九)关于企业股东向公司跨年度借款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以及跨年度后归还借款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修正:
上述法规“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9-2
实施时间: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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