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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5]20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0-1
实施时间: 2005-10-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3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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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内资企业。
  第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必须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本系统的施工队伍,是指建筑安装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分公司)必须与外出施工的施工人员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需要办理外出经营证的,应在取得外出施工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及帐号;
  四、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外出施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六、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七、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八、外出施工人员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习惯居住地和身份证号码;
  九、建筑安装企业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逾期办理的,视同放弃权利处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和办理。
  第六条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建筑安装企业开具外出经营证的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所报送的资料,对经审核确认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出经营证,对不符合开具条件一律不准办理外出经营证,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其原因。凡违反规定开具外出经营证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由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吊销企业的外出经营证。
  第七条 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包括来桂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取得外出经营证的1个月内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外出施工人员花名册、建筑安装企业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并在外出经营证上签署同意回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意见。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经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满足开具外出经营证条件且开具了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回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外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认定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以避免给外出经营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第十条 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外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进行检查,如发现区内企业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外出经营证的,可书面提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吊销企业的外出经营证。如双方无法协调解决或有争议的,属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的施工项目,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外出经营证的有效性,并作出是否吊销外出经营证的裁定;属于跨市经营的施工项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外出经营证的有效性,并作出是否吊销外出经营证的裁定。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来桂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外出经营证的,可书面提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外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税收管理,凡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或虽有外出经营证但未按规定时限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或虽办理外出经营证但不具备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条件的外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以及从事与中标通知书所列施工项目不符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在施工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帐务不健全、帐目、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建筑安装企业,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凡是已实行转包、分包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一律在施工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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