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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发文文号: 财会字[1999]20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9-6-21
实施时间: 1999-7-1
法规类型: 行业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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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
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余额。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转移支出是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用支出。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要的,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账户医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转移收入
  14  405  上级补助收入
  15  406  下级上解收入
  16  409  表他收入
  (五)支出类
  17  501  基本养老金支出
  18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9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20  511  转移支出
  21  512  补助下级支出
  22  513  上解上级支出
  23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区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5.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将收入户的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5.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存款,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和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转移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转移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期末,应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四、有条件的地区,年末,按养老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贷记本科目(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收入”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颔。
  第405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6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按规定支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补贴。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基础性养老金,核算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核算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明细科目应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3.过渡性养老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4.离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5.退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6.退职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7.补贴,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三、按规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转移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3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上解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中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四、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未,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结存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的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临时借款”项目,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科目,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份、年度内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利息收入”项目,反映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贴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4.“转移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下级上解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7.”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8.“基本养老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9.“基础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基础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0.“个人账户基金养老金”项目,反映按缴资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账户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1.“过渡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过渡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2.“离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离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退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退职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职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补贴”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补贴”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医疗补助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本项目应根据“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8.“转移交出”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0.“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上解上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1.“其他支出”项目,反映经财政部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减各项支出后的结余。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
  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自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失业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失业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上级补助收入
  14  405  下级上解收入
  15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1  失业保险金支出
  17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8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19  504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20  505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21  509  其他费用支出
  22  511  补助下级支出
  23  512  上解上级支出
  24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将上述款项按期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在收到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
  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失业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应将“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失业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金“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没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5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会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地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木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失业保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按规定支出的失业保险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金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4号科目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二、按规定支付的职业培训介绍补贴,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5号科目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二、按规定支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9号科目 其他费用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指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规定支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人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人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编号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101现金
  2102收入户存款
  3103支出户存款
  4104财政专户存款
  5111暂付款
  6121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201临时借款
  8211暂收款
  (三)基金类
  930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1030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四)收入类
  1140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
  1240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
  13411待转保险费收入
  14412待转利息收入
  (五)支出类
  1550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1650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接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或“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转移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4.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5.收到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6.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应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的利息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现金”科目。
  4.支付转移支出,借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5.补助下级支出,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6.上解上级支出,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上解上级收入户,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7.经财政部门核准在其他支出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支出,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其他支出,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2.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或“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或“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或“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4.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5.收到转移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6.收到下级上解收入或上级补助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7.收到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现金”,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8.临时借入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支出,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9.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10.按规定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下同)和定点药店管理,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预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医疗费,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费款项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的其他暂付款,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的其他暂付款,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医疗保险基金周转困难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支出,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
  第302号科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一位职工设置“个人账户”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六个明细科目:
  1.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核算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向缴费单位征收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部分。
  2.利息收入,核算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部分。
  3.财政补贴收入,核算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4.上级补助收入,核算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5.下级上解收入,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6.其他收入,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三、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核算: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3.对于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收到时先在“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进行归集,按期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时,再自“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有关收入科目。分配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借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4.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5.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6.收到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医疗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核算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部分。
  2.利息收入,核算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记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部分。
  3.转移收入,核算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其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
  三、按规定记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核算: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3.对于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收到时先在“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进行归集,按期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时,再自“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有关收入科目。分配记入个人账户的利息,借记“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4.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合本金和利息),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收入种类和参加医疗保险的每一位职工设置“个人账户”明细账。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待转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本科目,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本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待转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收到时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暂记入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确定归属时,再自本科目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
  年末,将尚未确定归属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验比例划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自本科目结转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下年初再作相反分录予以转回。
  三、本科目月末余额,反映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度终了,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2号科目待转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取得的尚未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
  二、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先在本科目进行归集,然后按期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收到财政专户的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末,将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先按规定的银行计息方法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利息,自本科目转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然后将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扣除计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剩余部分自本科目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月末余额,反映尚未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待转利息收入。年度终了,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科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核算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2.上解上级支出,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3.补助下级支出,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4.其他支出,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
  三、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医疗费,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费款项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上解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经财政部门核准在其他支出开支的临时借款利息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二个明细科目:
  1.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核算按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2.转移支出,核算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
  三、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医疗费,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费款项时,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保险对象调离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支出去向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一位职工设置“个人账户”明细账。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借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四、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期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的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临时借款”项目,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科目,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0.“待转基金”项目,反映期末(指l至11月份)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待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尚未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余额合计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本项目空置不填。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月份、年度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2.“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4.“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财政补贴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上级补助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下级上解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7.“其他收入”项目,反映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其他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8.“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各项医疗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9.“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缴费单位按规定为保险对象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0.“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1.“转移收入”项目,反映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其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转移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3.“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所属“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上解上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5.“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拨付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所属“补助下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6.“其他支出”项目,反映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科目所属“其他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8.“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所属“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转移支出”项目,反映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科目所属“转移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扣除总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两个项目之和填列。
  2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的金额等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减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22.“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的金额等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减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出。
  23.“待转基金”项目,反映尚未确定归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尚未分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
  1至11月份)贷方发生额合计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本项目空置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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