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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农[2011]1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水务局
发文时间: 2011-5-5
实施时间: 2011-5-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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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水务局、建交委: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保证水利和水资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制定的《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1〕9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水务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保证水利和水资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制定的《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为:
  (一)科学论证原则。按照水利和水资源普查总体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水利和水资源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负责原则。上海市水利和水资源普查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款,确保资金到位、有效使用。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为:按照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单位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拨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水务局主要职责为:组织编报本部门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本部门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本部门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为: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控制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预算经费管理
  第七条 市水务局根据水利和水资源普查总体方案,编制普查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 普查经费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组织实施水利和水资源普查所发生的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准备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成果分析及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利和水资源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利和水资源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四)水利和水资源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各级部门组织的普查培训、专项宣传以及宣传品印制等。
  (五)与水利和水资源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培训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等其它水利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七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区(县)的经费使用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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