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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建房[2004]140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建设厅 湖南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04-4-13
实施时间: 2004-4-13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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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廉租住房建设,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土地、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业单位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协助政府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州)、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五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州)、县(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具体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州)、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等。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新建应在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明确优惠政策,所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新建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不应当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租赁具体标准由市、州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当地房地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市、州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及申报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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