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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综[2008]204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3-25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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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的规定,为支持财政困难的地区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同意,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的规定,为支持财政困难的地区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
  第四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在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时支付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廉租住房购建等其他开支。
  第六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地区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l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的地区。
  (一)财政困难程度与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权重各占50% 。其中,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分别占30% 和20% 
  (二)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厅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财政困难地区财政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财政厅、建设厅、民政厅的数据,以及建设厅每年向社会定期公布的财政困难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
  第七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财政困难地区的计算公式:
  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财政困难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50% )+(该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财政困难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之和×30% )+(该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财政困难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之和×20%)]×年度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八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财政困难地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向财政厅、建设厅、民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保障方式相对应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具体报送资料详见《盟(市)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盟(市)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附表2)。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厅商建设厅根据财政困难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状况,按照统一计算公式,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一次统一下达有关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自治区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10日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旗县(市、区)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专项用于旗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将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4款“城乡社区住宅”02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自治区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的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申请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及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主动接受财政部驻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监督检查。自治区和盟市两级财政也要加强对旗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十五 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部门应当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随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厅备案。具体详见《盟(市)年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收支情况表》(附表3)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附表:1、——盟(市)——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2、——盟(市)——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略)
  3、——盟(市)——年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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