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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会部关于修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文时间: 1994-8-17
实施时间: 1994-8-17
法规类型: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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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会部关于修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1994年8月1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
  我部以(91)保财字第72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已执行3年。根据《两则》、《两制》的精神,结合《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规范》进行了部分修改,现将修改部分的内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两则》、《两制》的规定,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规定领取《会计证》,《会计证》者不得上岗,见习生必须在会计人员带领下才能上岗。”
  二、第八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加强空白支票的管理,不得签发空白的现金支票,严格控制签发转帐支票。因特殊情况确需签发不填写金额的转帐支票时,由经办人员填制`转帐支票请领单’,其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财会部门,经财会部门审核并经会计主管人员批准,交出纳签发支票并注明报销期限,出纳必须在支票上写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签发日期、规定限额,并由支票领用人在专设登记簿上签章。规定限额可填在支票背面。逾期未用的转帐支票要及时收回注销。对于填写错误的支票必须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起保存,便于查阅。”
  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之后应写`整(正)’;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正)。如当地银行对支票的大写金额有其它规定,可遵照当地银行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凭证编号:应分国内、涉外、人身、信用四大业务按月以自然数列顺序编号,填在`凭证编号’栏内。如一项经济业务需填制两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应在顺序号后编列分号,例如顺序号分别为131/3、13 2/3、133/13。”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笔经济业务需要两张以上记帐凭证,其合计金额应填在最后一张记帐凭证的合计栏内。填制的记帐凭证,如发生一借多贷或多借一贷时,应在记帐凭证的合计栏内计出合计金额。如一笔经济业务只发生一借一贷时,可不写合计金额,但需在借贷金额栏内的最后一行数字下,从右上角(角、分)至左下角划一斜线。”
  六、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科目汇总表应按年以自然数列顺序编号,填于`汇字第×号’栏内。如一次汇总的科目较多,需填制两张以上时,可在`汇字第×号’以分数形式编列。”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种帐簿必须由封面、封底、帐首、帐页目录和帐页组成。封面应写明使用单位全称、帐簿名称及使用年度,帐首包括:`帐簿启用表’和`帐簿经管人员交接表’。具体应有印鉴(单位公章)、使用单位名称、帐簿名称、帐簿编号、帐簿页数、启止日期、经管人员和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交接日期以及粘贴印花税票等内容的栏目。帐页目录和帐页格式,要符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要求”。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启用的会计帐簿,应从第一页开始到最后一页按自然数列编写页号,各类活页明细帐,应按户名依顺序编号。把各帐户的本户页数的启始页码记在帐簿目录的`页码’栏内。年终归档时,按自然数列统一编制。”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年度终了,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帐一般均应更换新帐。但有些财产、物资明细帐可以跨年度使用,各种备查帐簿也可连续使用。更换新帐时,凡有余额的帐户不需通过编制记帐凭证,直接将余额过到新帐相应的帐户第一行的余额栏内,结算类帐户的余额应逐笔记入新帐,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可用戳记),并在旧帐的年末余额下格的`摘要栏’加盖“结转下年”戳记。不必使本年有余额的帐户的余额变为零。”
  十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要严格遵守《两则》、《两制》的有关规定,划清本期收入和下期收入、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正确列支营业外收入和支出。”
  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三、第七十二条为:“会计凭证装订时应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全称,记帐凭证的起止号码,加盖会计主管、复核、装订人员名章,并在脊背处加贴封签,写明所属年度和本册本年编号。”
  十四、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会计凭证封面中的`本月共×册’指本月凭证装订后的总册数:`第×册’应以顺序号编列。”
  十五、第九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移交工作符合要求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及帐簿的帐首`交接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交接日期。”
  本修改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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