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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财社[2004]11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卫生厅
发文时间: 2004-1-19
实施时间: 2004-1-19
法规类型: 其他行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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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财政局、卫生局:
  为了加强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3]2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制定了《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
  附件:
  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是属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民办公助的,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医疗费用的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情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乡(镇)财政所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要求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原始资料以及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以下简称“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卫生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管,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自愿、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农民缴费收入是指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扶持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购买国家债券、转存定期存款和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上级和同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资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中农民个人缴纳的基金收入,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具体比例由县级政府确定。其他基金收入全部计入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代收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应按月及时缴入财政社保专户。乡(镇)财政所可设短期收入过渡户,月末应无余额。月末没有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的,县(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
  第十六条 收入过渡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乡(镇)财政所代收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社保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只收不支。
  第十七条 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能及时兑现的,必须兑现转为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帐,登记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结余留用”。
  第十九条 基金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统筹范围,按照试点县(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农村合作医疗对象的门诊、住院、大额医疗费用补偿等医疗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性质的支出,包括每年一次对农民常规体检的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在开设财政专户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帐户”,用于医疗费用报销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帐户”,除用于接受从财政社保专户转入的资金外,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县级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社保专户拨付到县级经办机构开设的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当年基金收支相抵后的年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卫生部门商定留足应支付给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助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以达到基金增值的目的。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活期存款;
  (二)结余活期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或定期存款。
  第六章 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社保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县财政社保专户与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立的支出户只能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第二十七条 财政社保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过渡户”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接收财政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县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其支出户核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八条 财政社保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社保专户、县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社保专户以及县级财政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商定后按规定将基金结余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应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按规定将补助资金一次性直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乡(镇)财政所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取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垫支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垫支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当年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社保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社保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1、及时追回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款项;
  4、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
  5、及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基金缴费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会同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财政部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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