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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财会发[2009]19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审计厅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发文时间: 2009-7-3
实施时间: 2009-7-3
法规类型: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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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民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北 省 财 政 厅湖 北 省 监 察 厅
  湖 北 省 民 政 厅湖 北 省 审 计 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九年七月三日

  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规范单位会计建账行为,做好会计建账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账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7〕1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账监管是以督促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执行会计法规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预防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为目的,以会计信息共享为依托,以代理记账为补充,对各单位会计账簿予以审核,防止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设账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建账监管范围包括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单位”)。
  (一)纳入建账监管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各单位必须保证其真实、完整。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只能按一个独立核算单位的会计主体设置账簿。
  (二)个体工商户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进行建账审核。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属地审核、部门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各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中央在鄂、省直在各地单位的建账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建账审核。企业集团、联营单位、外地驻鄂单位、各类学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在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建账审核。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和年检时,各级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年检时,各级质监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年检时,除执行本部门相应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审核各单位是否办理了建账审核。
  各单位应持《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附表1)到上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登记、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工作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金融机构在办理融资、信用评价等业务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在审计活动中,应将各单位是否依法建账纳入审计监督的范畴。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将建账监管工作纳入源头治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实施责任追究,督促各单位认真做好建账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各单位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诚信内容进行考核。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开展财政监督、会计执法检查工作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一经发现未经审核的会计账簿,除督促其按规定限期办理建账审核手续外,依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社会审计等活动中,按照谨慎性原则,关注并以受托单位办理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资料进行审计,出具报告。发现受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账簿没有办理建账审核的,要建议其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邀请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议题为,通报建账监管进展情况;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措施。各级财政、监察、民政、审计、人行、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合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监督、行政执法、查办案件中,发现会计账簿未经建账审核的,应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建账审核手续,并及时向财政部门通报情况。对拒不办理建账审核手续的单位,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一)审核各单位在首次办理建账审核手续时所提供的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副本)、金融机构核办的银行账号,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以及经办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留复印件存档)。
  (二)审核单位会计账簿启用表中所列的会计、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与会计人员管理信息核对)。
  (三)审核合格后,在会计账簿启用表上加盖建账审核专用章。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单位,在纸质会计账簿起、止页面上加盖建账审核专用章。
  (四)录入、更新《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的建账监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一)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办理建账审核手续。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持上年度会计账簿备份盘和纸质账簿起、止页面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二)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时,应当在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建账审核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或丢失会计账簿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建账审核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建账审核专用章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制作。乡(镇、街办)财政所受托办理具体事项时,使用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的建账审核专用章。
  第十八条 建立账簿审核专管员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账簿审核专管员,分片包户开展建账监管工作。账簿审核专管员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督促辖区内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各单位建账审核手续;
  (二)督促辖区内各单位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制度;
  (三)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信息,执行建账监管联合检查;
  (四)统计上报本辖区建账情况,填报《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2)。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加强建账监管的网络建设,统一建账软件。各级相关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授权范围内相关建账信息的录入,及时更新和查询。各级、各部门相关人员,可登陆建账监管网络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湖北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同时,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依法建账但不具备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可委托合规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帐和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属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财政部门责令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限期改正,监察部门按照源头治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账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社会审计活动中,注册会计师以未审核的会计账簿反映的虚假会计信息为依据出具不实报告的,依照《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1: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
  附表2: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相关附件:
附表1: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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