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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文时间: 2018-3-29
实施时间: 2018-1-1
失效时间: 2022-12-3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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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中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应纳税额,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以禽畜的月均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按月计算,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二)医院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按照污水排放量除以对应的污染当量值确定,对于不能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病床数除以对应污染当量值确定。污水排放量包含实际用水量乘以排放系数折合的污水排放量。
  (三)对于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能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污水排放量除以对应的污染当量值确定水污染当量数,不能计算污水排放量的,按实际用水量乘以排放系数除以对应污染当量值确定水污染当量数。
  (四)建筑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五)纳税人不能按照以上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所对应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确定。
  大气(或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特征指标值系数×单位税额。
  以上计算方法一经选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申报办理事项
  (一)不能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并按照本公告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纳税申报。
  (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公告规定核定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的纳税人,若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计算条件的,应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表》,并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再适用本办法。
  五、申报责任及资料保存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污染物排放量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留置备查。
  各级税务、环保部门要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以确保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本公告施行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9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以及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确立的绿色发展的理念,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单行税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绿色税收体系”。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再次明确“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同时,《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适用于计算无法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为明确上述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方便纳税人及时申报,确保环境保护税法在云南省的顺利实施,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的要求,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认真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决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分为五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核定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公告明确的适用范围是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包含了《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四项《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中规定的纳税人,以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中明确的纳税人。
  (二)核定计算方法
  结合《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四项《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以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方法中明确的污染当量值、相关系数等指标,在核定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不同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如何确定。其中,医院污水排放量的折合方法为实际用水量乘以排放系数,此处的排放系数以及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纳税额中的排放系数,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2017年第81号公告)(以下简称《8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税纳税人适用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有关规定确定。对于建筑施工扬尘的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明确,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抽样测算办法未明确前,暂依据环保部2014年《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明确的系数计算,同时建筑施工扬尘适用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五项《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中“一般性粉尘”的污染当量值。对于纳税人无法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以及用水量凭证,不能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一)至(四)种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根据纳税人的类型,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所对应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其特征指标值是指企业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例如住宿业的床位数,美容美发的床位数、座位数等。
  (三)申报事项及后续管理
  适用本公告的纳税人于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按要求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纳税申报,对填报表单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排污系数、特征值系数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特征值系数包括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以及特征指标值系数等由环保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中的相关系数。公告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复核相关要求。
  对于纳税人情况发生的变化,可以通过实际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不再适用核定计算。
  纳税人保管并留置备查的污染物排放量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禽畜养殖量、排水量、水费缴费单据等用水量佐证材料及消防意见审核书等特征指标值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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