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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专家聘请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综[2014]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1-24
实施时间: 2014-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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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专家聘请工作,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专家聘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专家聘请办法
  青岛市物价局
  2014年1月24日
  附件
  青岛市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专家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会(以下简称定价听证会)专家、学者聘请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定价听证会中的作用,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定价听证会专家、学者的聘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学者(以下简称专家),是指在定价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领域具有较高造诣、较大影响,且熟悉国家经济调控政策的专业人才。
  第四条 定价听证会专家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等行业聘请。
  第五条 对聘请的专家实行专家库制度,分类建库。专家库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公共管理类;
  (二)财务审计类;
  (三)法律类;
  (四)特定听证事项专业类。
  每一类型的专家库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会的需要,调整专家库具体类型。专家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七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价格管理或定价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满五年,一般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四)能够如期参加定价听证会。
  第八条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席定价听证会,根据专业知识,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三)审阅涉及本人的定价听证会笔录并签字确认;
  (四)知晓定价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定价听证会纪律。
  第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家库的建立与更新;
  (二)负责根据每次定价听证会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向社会公告;
  (三)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专家送达有关听证材料;
  (四)负责如实记录专家的听证意见,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条 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产生,主要由单位推荐。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应当提交申请书或推荐书。申请书或推荐书的具体格式见附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推荐人应当确保相关材料反映的信息真实准确。
  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应当同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开本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等必要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聘请的专家颁发聘请证书。聘请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定价听证会举行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专家的具体名额、产生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定价听证会举行20日前,从专家库中按不同类型随机选取产生参加听证会的专家,并及时通知专家本人。
  随机选取的过程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媒体见证。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定价听证会举行15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必要的专家信息。
  第十七条 专家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请关系:
  (一)专家自认难以继续担任定价听证工作的;
  (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再从事价格管理或定价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领域工作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定价听证工作的。
  第十八条 专家主动要求解除聘请关系或专家推荐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应该取消所推荐专家的资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解除聘请关系时,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回聘请证书,并及时更新专家库相关信息。
  属单位推荐的专家在解除聘请关系后,应及时通知原推荐单位。
  第二十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收回聘请证书,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一)通过参加定价听证会,徇私舞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定价听证会发言明显受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定价听证职责累计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定价听证会专家聘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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