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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发文文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10-15
实施时间: 2008-1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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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修正:
  发展改革委就《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答记者问
  2008年10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号令公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听证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听证办法》进行修订?
  答:依据《价格法》关于定价听证的规定,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并于2002年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重新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该办法实施6年来,对规范政府定价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价格听证会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对听证会性质规定不明确,以至于社会上有人将听证会看作定价决策会,认为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二是听证会的透明度有待提高,公开性需要加强;三是“听证会代表”的称谓、产生方式不够科学,难以发挥“代表”的作用;四是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最终采纳情况及理由缺乏公开反馈机制。以上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价听证制度辅助政府制定价格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修改原听证办法。
  问:定价听证会在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答:《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定价听证会是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论证会”,即听证会上发表的各种意见只对政府制定价格起参考作用,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制定价格是以成本、市场供求、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为此,修改后的《听证办法》规定,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问:定价听证的项目包括哪些?
  答:政府制定价格不是都要进行听证。因此,《听证办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未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可以不实行听证。
  问:本次对《听证办法》主要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答:《听证办法》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以增强听证会的可操作性,进一步规范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一是听证会参加人的构成、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二是新设听证人,并明确了其职责;三是对听证会旁听人员、新闻媒体进行规范;四是细化听证程序;五是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的反馈。
  问:《听证办法》为什么将听证会代表名称改为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哪些人?
  答:自2001年《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提出了“听证会代表”一词,沿用至今。“听证会代表”的产生并不是由公众推选出来的,他们每个人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是其个人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表”。从这个意义上说,“听证会代表”起不到代表的作用。为此,在《听证办法》中将“听证会代表”改为“听证会参加人”。
  《听证办法》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听证办法》还明确了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
  问:听证会参加人中消费者的比例是多少?如何产生?
  答:由于消费者群体庞大,对于价格的制定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此,《听证办法》扩大了消费者的比例,由原《听证办法》规定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一,扩大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这也是《听证办法》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而作出的重大修改。
  为了增强消费者产生的公开性,《听证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产生可以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的方式。这一修改主要是希望通过规范听证参加人的产生,增强听证过程的公开性。
  问:《听证办法》为什么增设了听证人?其职责是什么?
  答:为提高听证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更好地组织听证会,研究、处理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及时提交听证报告,为定价机关决策提供参考,《听证办法》增设了听证人制度,规定“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提出听证报告。
  问:新修订的《听证办法》在哪些方面增加了听证会的公开性、透明度?
  答:听证公开是保证听证公平、公正的重要前提,是社会公众对听证进行有效监督的先决条件。本次修订突出了听证的公开性,尽可能将听证会的组织和举行过程透明化。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听证办法》规定了全方位、全过程的公开,如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开放;公开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公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听证人名单;公开对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问:消费者、经营者是否可以提起听证会?
  答:举行定价听证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为,不是依申请行为。是否举行听证会,由政府依据定价听证目录来决定,并不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来启动。因此,《听证办法》规定,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有关定价机关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即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而不是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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