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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台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台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台财会发[2013]12号
发文部门: 台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3-9-18
实施时间: 2013-10-18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台州
阅读人次: 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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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财政局,集聚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分局,市级代理记账机构: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省财政厅的工作要求,现制定《台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台州市财政局。
  附件:1.台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2.台州市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流程图
  台州市财政局
  2013年9月18日
  附件1:
  台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如果该人员在其他单位就业的,应从其他单位辞职,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应从原单位转出);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四)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六)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附件2)
  第七条 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当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4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主管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经登记后5日内向主管财政局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书,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业务开展、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落实、遵纪守法等情况);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2);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情况表(附表3);
  (四)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4);
  (五)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表(附表5)
  (六)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八)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发放《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6),由代理记账机构如实填写,主管财政局下达批复文件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原来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报浙江省财政厅、台州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相关附件:
台财会发〔2013〕1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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