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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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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发文文号:交运发[1993]547号
发文部门:交通部
发文时间:1993-5-24
实施时间:1993-5-24
失效时间:2003/12/2 0:00:00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内贸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散油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运价计算单位:
  一、货物重量:吨(1000千克);
  二、货物体积:立方米;
  三、集装箱:箱;
  四、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
  五、船舱容积:立方米;
  六、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 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1.00元。
  第四条 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体积或集装箱的规格和箱量,否则,除按承运人抽查或复查确定的数量计收运费外,另向托运人计收衡量费。
  第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
  第六条 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
  一、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
  二、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
  三、未列具体品名,而又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一种货物的品名,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
  五、旧、破、碎、废的货物,除表中已列名者外,接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
  六、列有具体品名或概括名称,又属“烈性危险货物”的货物,除农田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外,按“烈性危险货物”等级确定。
  第七条 不同运价等级的货物混装或捆扎成一件,按其中最高等级计费。
  第八条 托运人在运单内应填写生产或通用的货物品名,不得填写类似“百货”,“化学原料”等笼统名称。
 
     计 费 吨
  第九条 货物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按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一重量吨;体积吨按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一体积吨;集装箱指国内集装箱以一自然箱为1箱。
  “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换算重量计费。
  第十条 每张运单每项货物计费吨的尾数不足0.01吨时,按0.01吨进整,不足0.01立方米时,按0.01立方米进整。同一运价率的货物相加进整。
 
     运价里程
  第十一条 运价里程是指为计算货物运价所规定的里程。
  货物运价里程按交通部公布的“运价里程表”计算。未规定里程的地点按实际里程计算,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
  第十二条 起码计费里程:沿海50海里,长江和黑龙江水系50公里。
 
     运价计算
  第十三条 计划运输的运价
  一、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直达运输整批货物运价,分别按各航区“货物运价率表”(附件二)和“沿海、长江国内集装箱运价率表”(附件三)的规定计算。
  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运价率加20%计算。
  二、华南沿海部属港口与北方沿海部属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华南沿海与北方沿海各港间主要航线直达货物运价率表”计算。
  各部属港口与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相应运价率加30%计算。
  三、长江干线上、中、下游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主要航线货物运价率表”计算。从事长江各支流和重庆以上干线的货物运输,按地方运价规定计算。干支、支干支及重庆以下与重庆以上的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运价和地方运价分段相加计算。
  黑龙江干线及乌苏里江、松花江、嫩江各支流跨段直达运输,按各航段运价分段相加计算。干支直达运输,按相通干线运价率加30%计算。
  跨段和干支、支干支直达运输全程运距不足起码计费里程时,按起运港所在航段运价率和起码计费里程计算。
  四、沿海港口至长江港口的直达运输,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海段减14海里,长江段减26公里)。
  五、航运企业出租集装箱,可自行确定租费,报交通部备案。
  六、货主自备国内标准集装箱、租用航运部门的集装箱,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运价的80%计收。货主自备非标准集装箱,视同一般货物计收运费。
  七、港口利用空箱自行拼装运输的货物,其运费按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计收。
  八、客货班轮承担的计划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本规则规定运价加50%确定。
  九、企业承运国家下达的计划运输的货物,可按本规定规定的运价,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
  第十四条 非计划运输的货物,实行市场调节价。
 
     变更运输费用
  第十五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包括取消托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张运单计收办理变更运输的手续费1.00元。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变更运输,变更后的运输费用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在发运前取消运输时,起运港发生的港口费用按实计收,运费退回;
  二、在发运后或运输途中变更到达港时,按实际运输里程包括折返里程计算运费;
  三、货物已运抵原到达港时,视为重新托运,自原到达港至变更后到达港一段应另行计算运费,发生港口费用按实计收。
 
     包船、包舱运价
  第十七条 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分别按船舶(船舱)的定额载重吨,以五级货物运价计算。
  包船运输如发生调船或回程空驶时,按调船或回程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收调船或空驶费。
  非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附 则
  第十八条 随货物同行的备用包装,以及运送牲畜、禽兽途中所需饲料、所带属具和运输途中所出生的幼畜、幼兽,均不另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件(略)


补充说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发文文号:交通部令2003年第11号
发文部门:交通部
发文时间:2003-12-2
实施时间: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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