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试点方案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2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深圳口岸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144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口岸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现印发人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深圳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深圳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的管理,保障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和货主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截留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交纳保管费,收费标准由深圳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意见,报深圳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检疫和除害处理等,深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按照非盈利的原则,参照当地的费用水平提出检疫和除害处理收费标准,报深圳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批,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检疫实际消耗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对应检物实施现场检疫、监管、实验室检验、消毒(熏蒸)处理以及检疫检验技术服务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费。
第六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收费的范围为:
(一)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进口国要求检疫的出口动植物产品;
(二)装载本条第一款规定应检物的容器、包装物;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物;
(五)向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
除上述规定外,不得对其他物品实施检疫和收费。传播的疫情对人类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卫生检验机关负责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实施检疫和收费。对转口集装箱的检疫在规定抽检范围以内的,可以收费;超过部分不得收费。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含废旧船舶)除害处理和收费的范围为: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二)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
对其他运输工具,不得进行除害处理和收费。
第八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车辆以及进境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收取防疫消毒处理费。
第九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需作销毁处理的,在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或个人销毁的,不得另收监管费;需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销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按实际消耗支付费用。
第十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需作熏蒸处理时,凡由专业熏蒸队处理并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放虫(菌)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向专业熏蒸队收取本批熏蒸6%的监测费;由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熏蒸处理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参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费。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离开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进行检疫、监督(监装、监运、监管隔离种植、监管加工、监管存放),按规定收取检疫、监管费。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提供前往工作地的往返交通工具或负责支付往返交通费。
第十二条 对途经深圳各口岸的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动植物检疫机关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并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疫费。如按有关规定需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进出境检疫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收检疫费的,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贸易信用证、合同、发票所列货物总值为基础计收;个别不掌握或无合同货值的,可参照当年同类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价格计算的货物总值为基础计收。
第十四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根据有关操作规程或检疫条款进行抽样检疫,均按整批检疫物的总值计费。 检疫费以一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同一商品标准,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每一批货物的检疫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
第十五条 动物临床检疫费、植物现场检疫费不包括实验室检验项目费。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及供港、澳地区食用动物的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计收实验室检验费。供国外屠宰食用的畜禽,如输入国无特殊检疫要求的,不得进行实验室检验,也不另计收实验室检验费。其他按输入国检疫要求和我国检疫规定需经实验室检验的,按实际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行计费。其中:(1)供屠宰食用的畜禽,需逐头(只)进行实验室项目检验的,按实际检验头数和项目另收实验室检验费。(2)植物种子苗木类以 100件(株)为一个实验室检疫样品单位。不足 100件(株)按一个检验样品单位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收;超过 100件部分,101—500件(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八折计收;501件(株)以上,每增加 500(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五折计收。(3)植物产品检疫费每批总额在 4000元以内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 4000元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八折计收。
第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因输入国更改检疫要求,更换包装、拼装,超过检疫有效期的要重新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中已检货物在检疫有效期内更改检疫要求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 50%收取检疫费。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已在产地(包括工厂仓库、码头)经过检疫,并且在检疫有效期内的(不包括需要更换包装、拼装和更改检疫要求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
第十八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和除害处理的,动植物检疫机关未作检疫技术准备的,收取 30元撤检手续费;已作好检疫技术准备的,按规定的检疫费标准的 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疫的,按规定的检疫费标准的 100%计收。
第十九条 自动植物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 15日内,报检单位或个人应交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纳的,从第 16日起,每日加收未交部分 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及有关检疫、检验单位按照规定对同一货物实施不同目的检疫、检验,要协同合作,一同取样,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区分检疫收费和服务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将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扩大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和收费的;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扩大除害、消毒处理范围和收费的;
(三)违反第九、十条规定,收取或超标准收取销毁监管费和蒸熏监测费的;
(四)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第规定,多计货物总值收费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多收实验室检验费的;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重复收费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多收撤检手续费的;
(八)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九)未实施检疫、检验而收费的;
(十)未出具检疫证明或检验报告而收费的;
(十一)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深圳口岸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