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海关法
发文文号:主席令1987年第51号
发文部门: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1987-1-22
实施时间:1987-7-1
法规类型: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口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联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法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善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关 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 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做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
海关法》同时废止。
补充说明:
海关总署就海关查验答问 <br>
2007-11-07 <br>
查货?真的要查验吗?为什么不查别人的而查我的? <br>
在海关执法中,一些人因为被通知要接受海关查验,而“跳脚”,以为是受到了歧视。其实,这大可不必。查验是海关履行监管职能的一项基本工作,对进出口货物按一定比例实施查验,是一种正常的执法监管行为,对于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是很有必要的。而且海关查验是在维护货主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遵循严格的程序进行的,你应当配合。 <br>
问:海关查验查什么? <br>
答: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查验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具体而言,是指实际核对和检查进出境货物和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重)量、价值和原产地等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实际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是否有改装、夹藏,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等情况。 <br>
问:海关查验在哪里查? <br>
答:海关查验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的专门查验场地进行。但对某些不宜在查验场地开拆的特殊货物,如危险品、防尘防静电品或鲜活品,经货主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监管区外的装卸作业环节查验货物。 <br>
问:海关查验多长时间? <br>
答:为提高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目前各地海关都对查验时限作出规定。比如,深圳海关规定查验人员自开箱检查开始,每箱(辆)次正常查验时限为:彻底查验的情况在3小时以内;抽查的情况在2小时以内;外形查验的情况在1个小时以内(如果货物有涉嫌走私违规等异常情况,查验时限视情况而定)。 <br>
要注意的是,以上时限是指货物已经调运到查验作业区并开箱后的查验时间,不是指从通知到查验完毕的全部时间。实际上,国内一些港口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把很多时间花在货柜从堆场调运到查验区上,造成整个查验时间较长。这种情况,完全不是海关查验效率低下造成的。 <br>
问:海关如何实施查验? <br>
答:大体而言,海关实施查验的方式有两种:人工查验与机检查验。人工查验不需多言,机检查验对一些货主来说可能比较新鲜。具体来讲,机检查验就是指利用技术检查设备对货物进行透视扫描,根据扫描形成的图像来分析验核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使用机检查验的方式,如果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海关一般不再开拆货物包装。这种查验方式速度比较快,对货主和海关的工作都有好处,是目前海关倡导的“非侵入式查验”的发展方向。但这种查验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并非所有的货物都可适用。一般来讲,这种查验方式对集装箱装载的大宗单一商品、不宜直接开拆的商品、有夹藏嫌疑的商品和危险品等货物较为适宜。如果货物属以上范围,货主可以向海关提出机检查验的要求。 <br>
另外,按查验过程中的详细程度来分类,海关查验还可以分为彻底查验、抽查和外形查验三种方式。 <br>
彻底查验是指对货物逐件开箱(包)查验,详细验核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重)量等方面的状况是否与申报相符,属最高等级要求的查验方式,一般适用于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 <br>
抽查是指按一定比例对货物有选择地开箱(包)验核货物状况,属一般等级的查验方式,适用于普通情况的货物。<br>
外形查验是指仅对货物的外形包装、标记和装运单证等进行外形查看并验核其是否与申报相符,属最低等级的查验方式,适用于风险程度低的货物和机械设备、散装裸装货物等。 <br>
总之,货物具体适用哪种查验方式,视风险程度而定,高风险的货物细细查验,低风险的货物简单查验。 <br>
问:货主在查验中有什么权利与义务? <br>
答:根据海关相关的法规规定,货主在海关查验过程中应履行以下几项义务: <br>
及时到场或委托代理人及时到场。当海关通知查验时,货主应及时到达,或委托代理人及时到达指定的查验作业区配合海关查验。如果超过规定时间不到又没有合理的理由,海关将径行开拆货物查验,由此可能引起的相关损失由货主自负。例如一些不宜直接开拆的货物被海关开拆,导致损失等。所以,货主应清楚海关的查验通知,及时到场配合。 <br>
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海关相关法规规定,货主应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在实际查验中,海关根据情况对卸货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彻底查验是对货物全部卸开,逐件开箱;抽查是卸下部分货物,有选择地开箱。因此,货主应根据海关的卸货要求,自行或委托口岸搬运公司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并负责由此产生的相关装卸费用。<br>
提供资料、回答询问。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如海关查验需要,货主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如实回答海关人员的询问。当海关通知查验时,货主最好备齐相关资料,如装箱单、备案合同、产品说明书、品牌授权书或其他有助于说明货物性质、数(重)量、产地等资料,到达查验区解释说明,回答询问。 <br>
特殊情况提前告知。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br>
协助取样送检。海关并非对每一票查验货物都要送检化验。但是,如果海关对货物的性质有怀疑而要求送检时,货主就有配合海关取样送检的义务。《海关化验工作制度》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要求取样送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到场;在海关查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取样要求进行取样(特殊样品应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取样品),并提供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如产品说明书、生产工艺流程等。 <br>
根据海关相关法规规定,货主在查验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br>
申请复验。海关相关法规规定,货主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复验的要求。海关批准同意后,将对已查验的货物进行复验。复验时海关将另外安排人员进行,原来的查验人员不参加。 <br>
损坏赔偿。海关相关法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这是一条对海关具有很强约束力、充分维护货主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海关在查验货物时,不管海关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在客观上给被查验货物造成损坏,就必须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 <br>
特殊情况申请免验。海关相关法规规定,进出口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免验的,由货主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免验。 <br>
申请区外查验。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货主或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br>
申请优先查验。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货主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br>
申请担保放行。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货主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这是一条有助于货主加快通关速度的规定。如果在查验过程中,海关要求对货物取样送检、而货物的交货时间很紧,货主可以向海关申请担保放行。在符合有关担保规定的前提下,海关将允许办理担保后放行。 <br>
要求保密。海关相关法规规定,在取样送检过程中,如果所提供技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声明,海关应对其保密。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有相关的纪律处分。因此,协助海关送检,不必担心泄密的问题。 <br>
问:企业如何配合海关查验? <br>
答:整齐堆放货物。有些货主不注意货物的摆放,整个货柜的货物都是乱堆乱放,搅在一起。这样就给海关查验增添了难度,必然增加装卸和查验的时间,最终是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货物应尽量堆放整齐,如果一个货柜中有多个品种货物,最好是分区摆放,把相同品种的货物放在一起,以便海关抽查。 <br>
备好资料并及时到场。在海关通知查验后,货主应及时备齐有助于说明货物品名、规格、数(重)量、产地、价值等情况的资料,例如装箱单、提单、备案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等,在规定时间内赶到海关查验区配合查验。这些资料及时提供给海关,将对缩短货物查验时间、减少双方意见分歧非常有利。而且,一些不宜直接开拆的货物也能够及时向海关解释说明以免损失。由于一些进出口企业所在地离海关查验区较远,这些资料难以及时送达,因此最好是在通关时由代理人(如运输公司、报关企业)携带,这样当海关要求查验时就能及时提供,以免“临急抱佛脚”。 <br>
收货前检验。目前,企业往往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与外商商谈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货物最多仅是看过样品。而进口商品经多个环节、远涉千山万水到达我国口岸时,其规格、数(重)量、性质等情况有时与原来合同不一致(如对方发错货),这时候,如果企业还是依照原来合同的规格、数量、重量向海关申报就会出现单货不符的情况。这种情况,被海关查验发现,一顿处罚是免不了的。实际上,《海关法》是允许货主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因此,货主可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这个权利。如果对进口货物的情况心中无底的话,还是先验看过货物再申报。否则,等到海关查验时才发现货不对板就为时已晚了。 <br>
及时更新知识产权备案。近年来,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有力,这方面相应的案件纠纷也越来越多。目前,各地海关在查验过程中核实进出口货物是否涉嫌某品牌侵权时,一般是通过海关内部网络上的知识产权备案库来核查该品牌权利人是否授权给货主。如果属于已经授权的企业则没有问题,如果发现是未授权企业则要通过海关法规部门联系权利人核实情况。由于贸易情况千变万化,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经常是不断变化的,但是不少权利人没有及时向海关申请更新授权企业名单,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通关延误。因此,拥有受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更新授权企业资料。 <br>
防止受骗。近年来,总是有个别报关员、代理人利用货主对海关查验不了解的机会,在查验收费、“好处费”等方面诈骗货主。其实,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是不收费的,货主需要承担的是查验过程中货物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等费用,而搬运公司收取这些费用都会开出正式的发票。至于个别不法报关员、代理人以海关的名义向货主索要“好处费”,货主更要警惕,不能上当。海关作为准军事化建设的队伍,在廉政建设方面一直是严格管理,同时也有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因此,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海关相关负责部门投诉,不可受骗上当。 <br>
守法是最好的配合。目前,各地海关都推出不少有助于加快通关、加快查验的优惠措施,如加急通关、预约通关等。最近还推出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快速通关模式。但是,这些快速通关措施往往只适用高信用企业,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享有。因此,企业要想享有海关提供的优惠通关措施,减少查验的几率和简化查验过程,最好的途径就是严格遵守海关相关法律法规,争取成为高信用企业。这是对海关工作最好的配合,也是自身发展国际贸易最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