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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外[2009]204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9-9-22
实施时间: 2009-9-22
失效时间: 2014-9-2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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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商务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商秩发〔2009〕27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结合四川实际,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了《四川省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四川省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2、2009年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商务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四川省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文件精神,为推动我省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依托现有12312举报中心,扩展功能,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商秩发[2009]271号)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成以省、市两级12312服务中心为主体,以市、县两级商务执法队伍为依托,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具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完善现有省级12312服务中心,建设地级以上城市12312服务中心以及县级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形成省、市、县上下一体的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
  (二)加强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建立省级商务执法队伍与12312服务中心协作配合机制,提高市县商务执法队伍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搭建信息化的后台支撑服务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后台支撑服务系统,为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电子数据信息传输通道。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地级以上城市、县及县级市商务主管部门。
  在项目试点期间,按商务部《关于做好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为确保政策实施效果,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商务部确定的试点单位。在12312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前期建设中,已经获得中央财政支持的单位,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六条 申请成为试点单位必须符合商务部规定的试点条件。
  第七条 项目试点单位的确定。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项目试点单位基本条件,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商省财政厅汇总后向商务部推荐申报,再由商务部确定试点单位名单。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地级市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每个原则上按10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县级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每个支持50万元,但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十条 项目验收程序
  项目实施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商务厅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标准中要求的所有资料。
  (一)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商务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考核评估办法(试行)》进行自评并报送申请验收材料。
  (二)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相关财务资料,证明本单位为实施项目的全部投资达到财政以奖代补金额的二倍以上。
  (三)由省商务厅会同财政厅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的材料,联合上报商务部复审。
  (四)按照商务部批复试点验收合格名单,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通知项目实施单位项目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在商务部确定项目试点单位后,由省财政厅将以奖代补资金预拨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将奖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各市(州)财政局、商务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虚报冒领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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