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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 保监厅函[2011]143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1-5-11
实施时间: 2011-5-11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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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工作,加强资本保证金监管,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你公司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5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孙晓筱
  电 话:(010)66286732
  传 真:(010)662881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照实际增资金额的20%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备案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八、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起草背景
  资本保证金作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最后屏障,在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7年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处置做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暂行办法》实施近4年来,资本保证金的管理日益规范,资金存放的安全性不断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环境变化、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资本保证金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今年我部启动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经过对问题的认真梳理和深入研究,我部起草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四章三十二条,具体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第二章,存放。主要规定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标准、提存要求和备案程序。
  第三章,监管。主要规定资本保证金处置事项的监管要求、禁止性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等。
  第四章,附则。主要规定解释权、实施时间。
  三、《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改存放银行条件
  《管理办法》对存放银行条件主要做出了三点修改:
  1、增加存放银行家数。为便于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资本保证金应存放于一至三家银行,但是随着保险公司快速发展和资本金的不断增加,这一规定产生的资本保证金存放的集中度风险也不断增加,特别是对大型保险公司,这一问题比较突出。因此,为了分散风险,《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
  2、提高存放银行门槛。为了保证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应将其存放于实力雄厚的银行。暂行办法规定“存放于注册资本40亿元的银行”,一方面,注册资本不能全面反映银行资本实力,另一方面,40亿元的门槛较低。因此,《管理办法》规定存放银行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3、规范存放地点要求。鉴于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管理水平存在差异,为了保证资本保证金管理的安全、有效,《管理办法》规定资本保证金应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二)完善资本保证金备案程序
  备案程序是资本保证金监管的重要环节。《管理办法》对资本保证金备案程序进行了完善,规定保监会书面反馈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的审核意见,并明确规定未经备案或保监会不予备案的,保险公司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协议无效。
  (三)强化资本保证金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为确保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增加了对资本保证金的两条限制性规定:
  1、存期内不许变更资本保证金性质。部分保险公司盲目追求资金收益或将资本保证金作为发展业务关系的手段,频繁变更资本保证金性质,更换存放银行,存在安全存放的风险隐患,也不利于监管,因此,《管理办法》规定,到期前,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性质。
  2、不许质押融资。为了降低资金风险,《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将资本保证金进行质押融资。
  (四)细化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资料
  《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统一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要求过于笼统,《管理办法》细化了不同的处置行为需要提交不同的申请资料,增加了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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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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