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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商务部
发文时间: 2011-5-4
实施时间: 2011-5-4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管理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89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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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适应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的需要,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起草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现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设立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法人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股权出资导致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之间交叉持股。
  第六条  在股权出资后,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或股权。
  第七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作价金额。股权作价金额与股权出资金额的差额可计入被投资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推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的,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负责批准。
  在新设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批权限按照其投资总额确定;被投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权限按照其注册资本确定;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审批权限按照并购交易额确定。
  被投资企业原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控股权未发生由中方向外方转移的,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审批外,服务业领域的股权出资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于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正反两面);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若被投资企业与股权企业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的审批机关意见。
  第十三条  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被投资企业为新设立或在股权出资前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资前为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且无名称、法定地址变更的,由审批机关出具原则批复函。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原则批复函,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于出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原则批复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于出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若在股权出资后,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股权公司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被投资企业或投资者应凭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和验资证明(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第十八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并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权出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批准股权出资时,应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的出资方式中标记“股权出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不得将股权出资计入新增外商投资统计。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及由其推定的投资总额为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出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或参股被投资企业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除需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外,还应参照本办法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股权出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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