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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地税政[2010]85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9-7
实施时间: 2010-9-7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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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44号)等文件规定,现对市区建筑企业有关所得税征管政策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总机构设在市区的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主管地税分局在TF2006中将其认定为独立纳税人,不进行总分机构认定。其中:设在省内的项目部,企业应在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时,提供市区主管地税分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和浙地税发〔2009〕52号文件规定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回市区向其主管地税分局按规定计算申报缴纳;省外项目部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既设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下同)的建筑企业,按照二级分支机构设立的地区,实施不同的所得税管理政策。
  1.仅在省内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地税分局在TF2006中将其认定为省内跨市、县总机构企业。其省内、外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总机构在扣除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等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2.在省内、省外都设有或只在省外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地税分局在TF2006中将其认定为跨省总机构企业。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证明》;总机构在扣除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等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按国税发〔2008〕28号等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市区建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二、外来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金地税政〔2010〕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外来建筑企业在市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在办理报验登记时,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和《证明》,按照其总机构是否设在省内,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不同的所得税管理政策:
  1.对能同时提供《外管证》和《证明》的省内建筑企业直接管理项目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不预征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分局审核时,发现企业在省内、省外都设有或只在省外设立二级分支机构情况的,要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征企业所得税。
  对只提供《外管证》的省内建筑企业直接管理项目部,主管地税分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征企业所得税。
  2.对能提供《外管证》的省外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主管地税分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征企业所得税。
  3、对能提供《外管证》的外来建筑企业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不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不能提供《外管证》的省内、省外建筑企业项目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应将其作为独立纳税人,按不低于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项目部,不论是否提供上述资料,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应将其作为独立纳税人,按不低于7%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规定,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对不能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主管地税分局按营业收入的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切实加强市区建筑企业《外管证》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区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到主管税务分局开具《外管证》,不再按经营总值预征外出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分局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和反映实际外出施工经营收入及成本,准确、及时申报缴纳经营所得税。
  (二)各税务分局要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加强《外管证》审批、填开、缴销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在每年的3月31日前,要对上一年底前到期,但仍未按期缴销的《外管证》进行清理,生成清册由日常税源管理岗催缴。催缴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在经营地缴纳其他地方税收(费)的,必须补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资金和“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0.5%);将《外管证》的开具金额与企业申报的年度所得税应税收入额进行比对,比对差异率在30%以上的企业,要组织人员开展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如实核算外出经营收入及成本、足额申报缴纳经营所得税的,或有弄虚作假、不及时缴销《外管证》等违规行为的,除补征税款外,还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金市地税征〔2004〕52号、金市地税征〔2004〕115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2009年底前到期,仍未按期缴销的《外管证》清理、补税工作,必须在2010年9月31日前完成。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市局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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