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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办法》[修改稿]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地税二[2002]174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9-30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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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市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甬地税二〔2002〕141号)下发后,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市局对原办法作了一定修改。现将本办法(修改稿)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再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市局将在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进行讨论。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2年10月8日印发
  宁波市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包括销售、转让、置换、赠与等(以下统称为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房地产时应同时取得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通用发票,凭上述发票及合同或协议书等资料到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类似机构(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他未经地税部门认定的各类销售凭证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也应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视同销售处理。企业应开具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并按照销售不动产行为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交易房地产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易房地产时应开具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受让人凭专用发票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其他单位和个人交易房地产时应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持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缴纳相应税款。受让人凭上述发票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委托人委托拍卖中心拍卖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拍卖成功后,由委托人持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拍卖中心凭通用发票支付拍卖款,受让人凭通用发票、拍卖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4、经法院判决的房产、土地应由被告方负责持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缴纳相关税款,交易中心凭通用发票、法院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若被告方因破产、逃匿等原因无法办理上述手续,则由原告方持法院判决书等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5、个人之间转让住宅房则由转让方持有关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有条件的,也可委托交易中心代开。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的‘相关税款’,是指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个人所得税将另行发文规定)。其计税依据为发票列示的金额,若发票列示的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同类不动产或按评估价予以核定,并按此作为基本计税依据。
  第八条 个人将已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出售暂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仍按规定征收。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被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在转移过程中应履行下列手续:
  1、投资方应提供投资协议、评估报告及由投资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审批表》(下简称《审批表》),此表一式三联,产权人、交易中心、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2、《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投资方持此表到窗口申请开具通用发票。被投资方在接受投资时,以此通用发票入帐。
  3、交易中心凭〈〈审批表〉〉、投资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4、如单位或个人的投资行为未经审批或投资的无形资产、不动产价值超过投资额,而由被投资者返还投资人的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按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 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进行改组、改制发生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移行为;企业因破产而发生的不动产转让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税局批准,不征或免征营业税。符合上述行为的单位凭市地税局批准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凭发票及相关资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未能提供市地税局批准文件的,则按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拆迁单位(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土地开发征用资格的单位)实施集体或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拆迁,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从拆迁单位或经拆迁单位审核批准后向拆迁人(新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被拆迁人未经拆迁单位审核批准直接从拆迁人收取的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费收入视同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向受让方开具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受让方凭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及相关资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证。
  原用地单位从土地储备中心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原用地单位直接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补偿费收入视同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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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审批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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