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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费[2011]4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2-28
实施时间: 2011-3-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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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公共福利事业。
  (五) 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捐赠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收据联、记账联和存根联。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购领和使用
  第九条 购领捐赠票据的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和领购申请说明,以此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或开启财政票据智能加密卡。
  第十条 购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如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单位,可直接携带财政票据智能加密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捐赠票据。
  第十一条 购领捐赠票据的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3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接收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接收非货币性捐赠时,可按货物的实物名称、数量或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开时应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开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五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互相串用。
  第十六条 购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
  第十七条 购领捐赠票据的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捐赠票据的使用、保管、销毁和稽查等均按照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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