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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对《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11-8
实施时间: 2010-11-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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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会计科(局)、注管中心、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了促进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做专做精,更好的服务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的意见》(鄂政办发[2010]4号)精神,我厅拟定了《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1月12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发至以下信箱。
  联系人:李烈斌
  联系电话:027-67818644
  电子邮箱:LiLiebin222@
  附件:《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财政厅会计处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的意见》(鄂政办发[2010]4号)精神,决定设立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发展资金),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发展资金是用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奖励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坚持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会计师事务所合并重组,做大做强、做专做精,开拓省外、国外市场;坚持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湖北省财政厅审批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六条 专项发展资金的奖励项目:
  (一)、年业务收入达到3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二)、年业务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三)、年业务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四)、年业务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五)、年业务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六)、年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其中一项业务收入占年业务收入5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七)、国办发56号文件下发后,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质统一,且重组后年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或800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七条 专项发展资金的奖励标准:
  (一)、年业务收入达到3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50万元;
  (二)、年业务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30万元;
  (三)、年业务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20万元;
  (四)、年业务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10万元;
  (五)、年业务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20%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5万元;
  (六)、年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且其中一项业务收入占年业务收入50%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5万元;
  (七)、国办发56号文件下发后,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质统一,且重组后年业务收入达到800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10万元;重组后年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500万元-800万元之间)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奖励5万元。
  同时满足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参与奖励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最近连续三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第九条 省财政厅设立专项发展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财政厅会计处,专项发展资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前评审和奖后资金监管。
  第十条 专项发展资金实行严格的评审制度,评审委员会可采取有关指标评估、实地调查和奖励前公示等办法。
  第十一条 专项发展资金的评审拨付,在省财政厅会计处审核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各项指标排序后,严格实行财政国库支付。
  第十二条 专项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款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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