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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粤价[2010]10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5-31
实施时间: 2010-7-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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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管理机制,提升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的试行办法》,并已报经省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将上述规范性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综合与法规处)反映。
  附件:
  1.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规定
  2.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实施细则
  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的试行办法
  附件1: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含收费单位,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授权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开、效能原则。
  第四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包括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尚未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但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确定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应当坚持市场取向,对市场竞争较充分、能够放开由市场调节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坚决放开;对市场竞争尚不充分、暂不具备放开由市场调节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制定价格;确需在本行政区域内加强统一管理的,应采取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等方式。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不得以相关经营者未申请制定价格为由迟延或者拒绝制定价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权限范围内制定定调价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定调价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围绕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战略要求,充分结合国家和省深化价格改革的部署,明确具体定调价项目、定调价目标、实施步骤、工作时限以及责任人等。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依据和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提交建议的方式和途径,已建立价格综合服务窗口的地区按照“前台受理、后台办理”的模式运作。
  由经营者或其行业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的,其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价格的项目名称;
  (二)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定价项目现行价格水平和建议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相关成本测算,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以及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社会承受能力;
  (六)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社会价格总水平的影响等;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或其行业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后,应当进行资料审查,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议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经审查,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收到消费者提出的建议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可以征求经营者意见。决定受理建议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或行业组织报送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并告知建议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定价权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重点调查市场供求、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成本等,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
  当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依法应当实行定价听证的,应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
  章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履行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拟制定的价格和单位调价幅度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
  (二)属于依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建议而启动制定价格程序的,附建议人相关书面材料;
  (三)价格(成本)调查报告,经过定价成本监审的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经过专家论证(咨询)、定价听证或者评审的,附相关资料或者纪要;
  (五)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七)拟执行时间和范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制定事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且涉及金额较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后,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方案供社会评议,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定价项目除外。方案公开供社会评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方案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内容的,可以择取主要观点公开。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形成定价方案后,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全封闭进行。评审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的评审意见并经全体评审人员签名确认。评审意见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制定价格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定价格的方案经公开供社会评议或者评审的,提交集体审议时应当一并提交社会评议意见、评审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
  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集体审议过程中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存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议。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并抄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具体项目和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将所作的决定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建议人的,还应当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转发上级机关(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决定时,所转发内容的生效时间以上级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加注了具体贯彻意见的,所加注内容的生效时间以转发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价(费)一卷的模式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收集整理制定价格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统一归档,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调价政策执行情况信息采集制度,定期采集和整理经营者在执行定调价政策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发布或者组织实施的定调价政策,应当在其生效实施一段时间后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政策跟踪调查或者评估,并将跟踪调查或者评估情况作为调整、校正定调价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政策跟踪调查和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监察,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评审、集体审议和政策评估等工作时,指派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监督制度,将从事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定价(含成本调查和监审)业务且掌握较大审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岗位,强化对其制定价格行为各环节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通过执法监督、工作调研、办理信访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告诫,可以制作意见书责令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报告制发意见书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效能评议考核,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议考核机制。效能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含调整,下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广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具体的定价听证项目、听证内容以及组织部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未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定价听证征求意见。
  第三条 定价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四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及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不得作为听证人。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五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资格条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定价听证项目的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有一家的,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确定该经营者为听证会参加人;经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该经营者不出席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
  听证会参加人中的消费者应当有低收入阶层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的消费者中没有低收入阶层人员的,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民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第八条 自愿报名要求成为听证会参加人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必需资料;受单位委托或者被推荐成为听证会参加人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或者推荐函。
  推荐听证会参加人的单位或者组织,出具推荐函之前应当对被推荐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第九条 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听证会参加人的,选取过程应邀请媒体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详细阅读各类听证资料,主动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广泛听取、收集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如实反映;
  (三)依时出席听证会,就定价听证方案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和理由,并可以提出询问;
  (四)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并签名确认;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因客观原因确无法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内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提交对定价听证方案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随机选取;同一单位或者组织有多名人员要求旁听的,确定旁听人员时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主动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定价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委托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听证会,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委托人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一)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听证工作公告内容和组织情况,以及拟送交听证会参加人的各类材料;
  (二)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人书面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委托人对前款第(一)项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日内提出意见,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加强对听证会组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履行相关定价职能或者法制职能的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该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
  第十八条 定价听证提起人负责制定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定价听证提起人是其他部门的,还应当提交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定价听证方案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作。
  一般情况下,定价听证提起人应当制定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定价听证方案征求意见,可以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的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部分方案,但须在听证会上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二)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通过政府网站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听证会举行前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等召开预备会或者开展实地考察,帮助听证会参加人了解定价听证事项,对所涉重大、复杂问题进行沟通,听取有关听证会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具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方案的,应予以说明;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提出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回答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听证会各项议程的时间安排。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上适当引导和协调,保障各听证会参加人有合理的时间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认为准确无误的,当场签字确认;认为有错误的,当场进行补充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7日内,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签名确认后提交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定价听证方案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书面、座谈等形式征求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也可以公开供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定价理由说明应当至少包括听证会参加人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设1名听证人并担任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其中消费者人数应至少占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三)听证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告、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定价决定、定价理由说明,以及组织听证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其他各类资料完整归档,统一保管。
  第四章  听证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可以设听证委员会,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
  前款所称听证委员会,是指经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负责对指定的定价听证事项进行论证,并就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具意见提交定价机关决策参考的临时性组织。定价听证结束时,听证委员会自行解散。
  设立听证委员会进行听证的,在听证的组织以及听证程序上,本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章未予规定的,参照适用《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委员会一般由10—15名委员组成。听证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主要负责主持听证会、组织和协调其他听证事务。听证委员会其他委员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四)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五)有必要参加的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代表及其他人员。
  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除听证委员会主任以外的听证委员会委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通过随机选取、委托推荐或者聘请等方式产生。
  听证会举行30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委员会委员、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三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委员会委员名单、定价听证方案要点,以及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二)认为有必要的,于听证会举行前召集听证委员会委员通过预备会、考察等方式调研定价听证事项;
  (三)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委员会委员按照规定议程充分论证定价听证事项;
  (四)听证会举行后7日内,出具经出席听证会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的听证报告,提交定价机关决策参考。
  第三十四条 听证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阅读各类听证资料,积极参与听证委员会组织的预备会、考察等调研活动,主动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广泛听取、收集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如实反映;
  (三)依时出席听证会,充分论证定价听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听证意见,并对意见负责;
  (四)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并签名确认;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委员会委员送达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议程以及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以听证委员会的名义召开,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听证委员会主任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委员会委员、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方案的,应予以说明;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委员会委员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可以向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提出询问;
  (五)听证委员会主任总结发言。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为听证委员会及其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选取、确定听证委员会委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相关听证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听证委员会委员;
  (三)承担公告、召开预备会、组织考察、召开听证会等活动过程中的具体事务;
  (四)积极协助听证委员会及其委员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参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价格政策的跟踪调查和评估工作,强化政策动态管理,进一步提升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价格政策进行跟踪调查或者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价格政策的跟踪调查和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能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一般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具体工作由负责拟订政策或者具体履行相关职能的业务机构承担。对同时涉及多项业务的价格政策,可以指定法制机构直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实施,不得预设跟踪调查和评估结论,不得按照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六条 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在跟踪调查和评估期间向社会公开有效的意见受理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二章  政策跟踪调查
  第七条 下列价格政策,纳入政策跟踪调查的范围:
  (一)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且已实施超过1年的政策;
  (二)已实施超过90日的价格干预措施;
  (三)涉及重要民生问题,已实施超过2年的市场价格监管决策和措施;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跟踪调查的其他价格政策。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明确规定了试行期限或者执行期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进行政策跟踪调查,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跟踪调查的年度计划。
  业务机构根据本机构业务,于每年12月上旬拟订次年的政策跟踪调查计划,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汇总;法制机构于12月中旬编制本部门的政策跟踪调查计划,呈送部门办公会议审定。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审的价格政策,可以结合年审开展政策跟踪调查。
  第九条 如一段时期内群众投诉或者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较多,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成本监审和日常工作调研中发现存在问题突出的,发布政策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问题较集中或者较突出的部分内容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条 价格干预措施一般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跟踪调查,在措施实施届满90日时启动;该政策仅在个别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跟踪调查。
  第十一条【政策跟踪调查的主要内容】政策跟踪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二)价格政策实施过程中社会各方面的反映;
  (三)价格政策制定依据以及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调研、访谈等方式,具体由组织跟踪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价格政策,应当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方式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采取网上问卷调查的,主要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进行,调查时间不得少于15日。
  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调查对象应当至少包括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收费单位),所选取的具体调查对象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四条 政策跟踪调查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其中对价格干预措施的跟踪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承担政策跟踪调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完成跟踪调查之日起7日内完成书面调查报告,呈送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由业务机构起草调查报告的,在呈送部门分管负责人前应当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说明政策主要内容及背景情况;
  (二)简要阐述跟踪调查的主要过程;
  (三)全面、如实反映跟踪调查内容;
  (四)提出政策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政策评估
  第十六条 政策评估主要针对正式实施超过3年,且关系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涉及金额较大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评估项目,原则上每2年组织不少于1次政策评估。
  对实施超过1年的价格干预措施,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政策评估;仅在个别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评估。
  第十七条 政策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价格政策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重点是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收费单位)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二)价格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是评价各项措施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以及是否引发了新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三)价格政策实施绩效如何,重点评价是否达到政策预期目的和效果,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产生的实际效益,以及消费者、经营者(收费单位)、新闻舆论的客观反映;
  (四)分析价格政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情况,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政策评估应当同时采取成本调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政策比较分析、召开评估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调研,或者邀请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实施政策评估,由相关的业务机构制定政策评估方案,送交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经批准,由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政策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具体工作分工、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定调价成本调查的规定执行。问卷调查主要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进行,调查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收集评估资料的,受访对象至少应当包括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和经营者(收费单位)。其中消费者方面应当有不同消费能力和消费层次的受访对象;经营者(收费单位)受访对象应当与政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通过成本调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政策比较分析等各渠道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后,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评估会,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评估结论。
  评估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消费者、经营者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参加,并向社会公布人员名单。
  组织政策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邀请新闻媒体旁听评估会并进行报道。
  第二十二条 评估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经法制机构审核并呈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政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策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
  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团体开展除召开评估会以外的评估工作,并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评估委员会,授权实施评估。评估委员会为临时性组织,授权实施的政策评估事项结束时自行解散。
  评估委员会原则上由10—15人组成,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管理专家、消费者、经营者,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二。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其他委员由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消费者代表主要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也可以委托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管理专家、经营者代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推荐产生。
  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评估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走访、实地调查、座谈等各种形式的评估活动;
  (二)召开评估会,对外公告评估会时间、地点等信息,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对评估事项进行论证分析;
  (三)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后提交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评估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审阅实施评估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各类信息,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评估活动,全面收集评估参考信息;
  (二)依时出席评估会,客观、公正地发表评估意见并对意见负责;
  (三)认真审阅评估会笔录、评估报告并签名确认;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为评估委员会实施评估提供保障,并向评估委员会如实提供在工作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
  第四章  结果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价格政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价格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根据政策跟踪调查或者政策评估结论调整政策的,原则上应当采纳所提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经过政策跟踪调查,认为需要废止相关价格政策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废止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政策评估报告建议废止相关价格政策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应当会同法制机构及时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不予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校正调整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政策跟踪调查或者政策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提出改进价格行政执法或者其他工作建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政策跟踪调查与政策评估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各类信息,应当建档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机构在调查或者评估工作结束后10日内完成整理归档,并交由部门档案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或者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不按照本办法开展政策跟踪调查、评估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利影响的,应当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政策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广东省物价局价格收费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调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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