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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10]11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6-2
实施时间: 2010-6-2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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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存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以下有关规定办理。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所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区别情况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1,各局自印)或《税务事项通知书》(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2,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报送货物和劳务税科或同职能主管部门备存。
  二、辅导期纳税人,在实行纳税辅导期期间未受到稽查部门查处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务所应于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到期后,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3,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三、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经审批同意认定的,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见附件4,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四、已认定为从事出口贸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审批时应延续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辅导期纳税人当月内从第二次起每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时,应填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计算表》(见附件5,各局自印,以下简称《预缴计算表》),并携带需要计算预缴税款的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部门预缴税款。
  税款征收部门复核《预缴计算表》填写无误后,应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在《预缴计算表》签注情况并加盖纳税申报章。对纳税人采用自行到银行缴税方式的,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对纳税人采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税方式的,直接划缴税款入库。
  纳税人预缴税款入库后,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将《预缴计算表》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部门。发票发售部门应通过征管系统确认税款入库或抵减后无应预缴税款,再为其办理后续手续。
  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6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5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5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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