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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地税征[2007]103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1-26
实施时间: 2007-11-26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阅读人次: 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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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本级各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第16号令)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要求,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市局制定了《湖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征管处)。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要求,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管理,依托《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的功能,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公平性,促进我市个体经济健康、有序、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定额核定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双定”工作要始终贯穿“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实行两次公开。第一次为年度“双定”核定或调整的方案公开,包括年度“双定”核定或调整的范围对象、行业分类、行业权重指标及影响营业额或所得额核定的系数指标的设置及指标值产生的办法等;第二次为定额核定结果的公开,按行业按户对定额核定结果先行公示5个工作日,若无投诉意见的,定额正式执行。
  (二)公正的原则。“双定”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保证依法、公正地开展工作,客观、实事求是地采集信息和核定定额,事关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事关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要以依托《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开展行业分析为手段,以按区域或行业平衡税收负担为前提,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核定定额。
  (三)公平的原则。在开展“双定”工作时,既要正确运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扶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要强化监管,充分利用日常管理、民主评议、发票监控、税务稽查等渠道掌握双定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应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进行严格的监控分析。针对双定户的经营特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完善个体行业指标体系和基础数据,积极实施纳税评估,合理核定定额,努力缩小双定户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额或所得额之间的差距,以维护税收秩序。
  (四)加强协作与配合的原则。为使基础信息采集速度快、质量高,各税务分局要重视和加强部门协作。一要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组织的作用,听取各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二要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国、地税共管双定户借鉴国税部门调查的信息,地税部门主要是在国税部门调查信息的基础上做好查漏补缺工作,并定期与国税部门进行信息交换。三是借助社会力量。聘请行业协会、社区等相关人员进行纳税人信息的采集。
  (五)保持收入可持续增长的原则。“双定”工作既要尊重历史的做法,又要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征收方式的调整。征收方式调整要保持征期收入的可持续增长,定额核定的整体税负原则上要有一定的增长幅度。在同一个行业或同一区域内,如出现部分纳税人负担偏低而又无特殊理由的,必须达到行业或区域的平均水平。
  二、定额核定的对象、范围及征收方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1.原已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实行“双定”管理的双定户。
  对己办理税务登记,非共管双定户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应按本办法实行“双定”管理。
  2.对原已实行“双定”管理的双定户,但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应通过稽核后转为“建账申报”管理。
  3.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应转为“双定”管理。
  4.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执行。
  (二)征收方式为“定额加发票超额”,实行“参数定税法”。具体地说,就是双定户每个月在按核定定额缴纳税款情况下,若月开具发票的金额在月定额以内的,缴销发票时不需纳税,若月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月定额的,超过部分则按规定税率缴纳税款。
  三、典型调查有关问题
  (一)应通过典型调查制定行业定额执行标准或对原定额标准进行调整,明确各行业的有关权重指标和系数指标体系,同一行业典型调查户数按照《办法》的规定,不得少于5%的比例。
  (二)税务分局按行业、区域、规模等选择有代表性的若干典型户作为样本,开展典型调查。开展典型调查工作时,必须由2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1.深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采集数据,填写《××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税务人员在填表的基础上分析影响双定户生产经营的主要因素和辅助因素,将调查信息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
  2.根据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组织进行研究、测算,并广泛征询双定户代表意见,产生《××行业定额典型调查测算表》:按照不同行业(项目或产品)确定相应的定期定额权重指标、系数指标,换算出经营额的单位定额标准(权重指标值);根据同类纳税人的个性差异确定调整系数。
  3.税务分局通过测算确定本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定额依据(参数)和相关调整系数的方案。
  (三)税务分局要把建账户的有关数据纳入典型调查范围,通过对双定户与建账户的经营额与税负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合理确定定额测算执行标准,尽可能使双定户的税负水平与建账户相当,以公平税负。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税务分局核定定额可以到双定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税务分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一)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托《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按照“参数定税法”核定定额。
  1.对双定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发票使用信息、日常监控信息以及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数据、指标信息等内容进行采集、对比和评析;
  2.测算确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双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
  3.以每一行业(经营项目或产品)共性的主要生产要素(如设备、动力等)为权重指标,换算出同行业(项目或产品)的单位平均定额标准,并根据生产经营要素与经营额的相关度高低分别设置权数;
  4.以同类纳税人之间的个性差异(如地段、商誉、经营档次、淡旺季等)为系数指标,对定额进行辅助调节,并对同一行业设定固定的计算公式;
  5.利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税收定额。
  (二)双定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五、核定定额程序有关问题
  (一)自行申报
  双定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
  新办双定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报主管地税机关。
  (二)核定定额
  税务分局根据双定户提交的《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统筹开展定额的调查工作,收集纳税人的征管数据和有关信息,填制《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及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生成初步定额。
  (三)定额公示
  定额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
  税务分局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示,同时明确公示意见采集渠道(如公示意见征求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湖州财税网站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定额审批
  1.税务分局应充分收集定额公示意见,并利用日常征管信息以及《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的监控提示信息,及时提出定额调整建议。调整后的定额一般不得低于公示定额的70%(含),不得高于公示定额的200%(含)。个别情况特殊的,报经市局批准后可适当扩大调整幅度。
  2.税务分局应召开由分局领导、科室负责人、日常税源管理人员、审核监督岗参加的“双定”讨论会议,对定额进行审核。
  3.在综合平衡(民主评议)基础上,税务分局审批本批次确定的定额,上报市局备案。
  (五)下达定额
  税务分局根据定额审批意见,填制《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并送达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
  税务分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湖州财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厅等进行公布。
  六、定额调整问题
  双定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各税务分局对双定户一个定额执行期完毕前应予重新核定定额。对定额调整的,应直接送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对定额不调整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各税务分局停止双定户实行“双定”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双定户。
  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而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单户调整
  1.双定户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权重指标、系数指标发生变化)或应纳税收入额连续3个纳税期超过(低于)定额20%(含)以上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税务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打印《不予调整纳税定额通知书》或《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送达双定户。
  2.各税务分局发现纳税人连续3个纳税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情况,应填制《税务机关变更纳税人纳税定额审批表》,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额进行调整。
  3.稽查局通过税务检查,发现双定户应纳税收入额连续3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含)以上而又未自行申报的,除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填制《工作联系单》,建议税务分局对该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额进行调整。
  (二)行业批量调整
  在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如税率变化涉及行业税额的变化)、同级国税部门调整税额及税源管理环节的调查分析某行业需要整体调整等的情况下,可通过调整行业指标设置、税种设置等对定额进行批量调整。
  七、税款征收有关问题
  (一)双定户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1.缴销当期开具的发票,发票累计金额超过定额的部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之后当期续开的发票营业额累计后,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2.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八、纳税申报问题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定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实行日常简易征收与征期结束汇总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对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三)双定户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双定户应当于一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之日起45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对不按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责令限期改正。
  (四)新开业的双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九、定额执行期问题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双定户定额执行期一般为1年,遇有国家税收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可缩短,但不得延长。
  共管双定户定额调整周期也可与国税部门定额调整周期保持一致。
  十、停(复)业以及注销问题的处理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双定户当月申请停业未达到15天的,定额仍按全额征收。达到或超过15天的,按实际经营天数折算征收。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税务分局要定期实地核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正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定额执行期未到期的双定户需注销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就本执行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补缴税费后申请注销;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原定额征收,不作退税处理并按原规定予以注销。
  十一、税款缴库方式问题
  (一)对双定户全面实行“一户通”电子扣税的税款缴库方式。
  (二)双定户可以自行选择就近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每月10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十二、对未达到起征点双定户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
  十三、欠税管理问题
  对实行简易申报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双定户,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自认定当月起,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不再产生定额。各税务分局要认真做好欠税的清理工作,逐户核实双定户的经营状态,尽量避免产生不实的欠税记录,提高欠税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加强双定户欠税的催缴工作,努力压缩欠税。
  十四、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一)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不超过应纳税款20%的,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十五、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
  各税务分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发票管理,以票控税。大力推广应用机打发票,通过推广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开发或认可的开票软件、推行税控器具、开展发票专项检查、完善发票验旧售新工作等措施,提高纳税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可实行限量领购发票,并要及时缴销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严肃处理,以维护正常的发票使用管理秩序。
  双定户领购发票后,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
  发票限于领购双定户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必须按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逐栏、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使用发票的双定户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开具发票的双定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十六、定额争议的处理
  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十七、法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国地税共管双定户定额的核定
  按照“抓大、控中、定小”的工作原则,合理配置现有的税收征管力量,提高工作效率,有效运用科学的定额管理方法和国税部门核定的定额信息,加强和完善定期定额管理。
  国地税共管双定户的定额,参照国税部门的定额产生。对经调查后认为国税部门核定的定额畸低或畸高的,地税部门应自行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将定额信息反馈给国税部门。对新办双定户,在规定时间内国税部门尚未核定定额的,地税部门可先核定定额并执行,同时将地税部门的定额信息反馈给国税部门。
  十九、其它有关问题
  (一)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三)双定户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征收的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双定”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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