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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地税征[2006]90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9-15
实施时间: 2006-9-15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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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本级国、地税各税务分局、相关处室、稽查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征[2006]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从2006年9月21日起,市本级实行国税、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即国税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一方受理办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分别套印国税、地税发证机关的公章。纯地税户仍按原管辖权执行。
  二、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330702)+组织机构代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赋码规则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见》(浙国税征[2005]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增加扩展码,采用20位纳税人识别号,原15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统一扩展为18位(后三位为000),第18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第19位为地市识别码(金华-7),第20位是顺序码,用英文大写字母表示(即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第一家经营单位时为:A、第二个为:B、以此类推);原18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第18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同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区域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号码,不足18位以0补足,第18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同上。对个体工商户经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必须按照单位纳税人的编码规则赋予纳税人识别号。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的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按个体工商户赋码规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各国税、地税分局应严格按上述编码规则,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使用新的编码规则、对同一纳税人国税、地税赋予同一纳税人识别号。
  四、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五、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为单位的其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扣缴义务人为个人的,按个体工商户编码规则进行赋码。
  六、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七、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照章征税,但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八、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九、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十、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在县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以及需要宣布税务登记证失效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国、地税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四)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管理
  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确定;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流转税的征管范围确定。凡属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凡属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其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项由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和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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