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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见
发文文号: 浙国税征[2005]24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8-17
实施时间: 2005-8-17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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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特制定联合办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有管理体制下,通过联合办理纳税人税务登记,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效能建设,降低征纳双方办事成本,提升浙江省税务部门的纳税服务水准。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推进联办税务登记工作。
  (二)遵循体制原则。推进联办税务登记工作应建立在国税、地税现有税收管理体制基础上。
  (三)简便实效原则。联办税务登记工作力求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理税务登记的效率,降低征纳双方登记成本。
  (四)稳步推进原则。联办税务登记工作应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
  三、工作目标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要实现“五统一、两降低、一提高”。
  “五统一”即统一受理税务登记、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税务登记表式、统一信息采集标准。
  “两降低”即降低纳税成本和降低征税成本。
  “一提高”即提高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效率。
  四、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问题
  (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目前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国税、地税共管户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港澳台人员)的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和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补办。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受理方式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可在联合办证大厅、便民中心等统一场所集中受理,也可在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受理。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代码。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增加扩展码,采用二十位税务登记代码,原十五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统一扩展为十八位(后三位为000),第十八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第十九位为地市识别码(杭州1,丽水2,温州3,嘉兴4,湖州5,绍兴6,金华7,衢州8,舟山9,台州0),第二十位是顺序码,用英文大写字母表示;原十八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第十八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同上。而对个体工商户经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必须按照单位纳税人的编码规则赋予税务登记代码。
  (四)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证、表印制及用章。
  1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下发前,由省局统一式样,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2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应套印国税、地税发证机关的公章。
  3国税、地税发证机关分别刻制税务登记联合办证专用章(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以专用章上的编号来区分受理一方,明确责任(国税部门专用章编码为单号,地税部门专用章编码为双号)。纳税人填写完成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前台受理人员审核无误后,当场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联合办证专用章,退回纳税人一份。
  (五)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传递信息传递工作分纸质信息传递和电子信息传递。
  国税、地税纸质资料定期进行交换,可实行双方轮流传递。在传递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对收受的表单和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交接清册上签字,以明确责任。
  国税、地税电子信息传递。国税、地税信息不能实时交换的应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可由两局分别指定人员,负责把当天各自录入的税务登记信息导入到该信息共享平台,同时查询和取得对方新办和变更登记的信息,按各自职责及时办理。也可以在该平台实现统一对外服务,然后通过技术手段,实时、准确地将登记信息回传到各自的征管信息系统。
  (六)变更登记国税、地税共管的纳税人如国地税税号不一致的,统一采用国税税号。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可根据需要向国税或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受理申请并变更的税务机关负责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并将变更信息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如受理的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上打印内容的,不需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但应将变更信息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七)注销登记国税、地税共管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可根据需要向国税或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受理申请并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上加盖“215;215;国(或地)税已注销”的印章,并将注销信息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后受理注销申请的税务机关负责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作废印章。
  对本“意见”实施之前,国税、地税各自办理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仍按原规定程序办理注销,同时将注销信息传递给对方。
  (八)停复业管理联合办证后的国税、地税共管纳税人因故申请停业的,应先向在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手续后,凭国税部门发放的《核准停业通知书》再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手续,并上交税务登记证件,由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保管。纳税人申请复业时,先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税复业手续后,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再凭税务登记证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手续。
  (九)遗失税务登记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凭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当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补证。
  五、税务登记的违章处理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纳税人,由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谁发现谁处罚的原则办理;对纳税人的同一项税务登记违章行为,国税、地税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进行处罚的,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实行联合办证的国税、地税机关应制定统一的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标准,避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类违章行为处罚不一致。
  本意见未尽事项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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