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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劳社就[2002]252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2002-11-28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担保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395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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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宁波市商业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非正规就业,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的管理,根据《关于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非正规就业的意见》(甬政发[2002]78号),制订了《宁波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管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商业银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波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管理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开业贷款担保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非正规就业的意见》(甬政发[2002]7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成立“宁波市促进就业资金开业贷款担保中心” (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作为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开业贷款信用担保机构,承担开业贷款担保资金的管理及对区、街道相关机构指导的职能。市担保中心和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合署办公。
  各区设立相应的担保分中心,区担保分中心对市担保中心负责,并接受市担保中心的管理和指导。
  二、贷款申请条件
  (一)申请开业贷款的失业人员除符合甬劳社就[2002]170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开业贷款50%的自有资金。
  (二)申请开业贷款的失业人员应向贷款银行提供有效抵押或信用担保。
  1、抵押、质押资产仅限于城镇房地产和贷款经办银行出具的存单、债券(国债)等有效信用凭证。提供房地产抵押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额的60%;提供存单、债券等金融机构信用凭证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面值的90%。
  2、提供个人信用担保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2)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企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合同期内,并提供收入证明);
  (3)有收入来源,并在贷款银行设立存款帐户,在履行贷款担保期间保持与借款额度相应的存款资金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办理程序
  (一)申请开业贷款,借款人首先应向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偿还方式及还款来源等情况,并提供抵押物、信用担保等有效证明,由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机构进行初审后,送区担保分中心(其中3万元以上的开业贷款需报市担保中心)审核。
  (二)区担保分中心(3万元以上由市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组成审查小组对借款人的信用程度、经营项目规模与效益、还款来源、抵押物真实性、担保人资金实力等进行核实评估,并签署审核意见。
  (三)贷款银行根据审核意见审批放贷。
  四、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应根据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的不同,建立检查制度。
  (一)因不可抗力而要求贷款展期的贷户,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由上述审查小组审查同意,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按规定办理展期手续。凡展期理由不合理、抵押担保未能重新落实者,均不能展期。
  (二)贷款到期后,对未按时归还的逾期贷款,贷款银行有权从担保人资金账户中扣款或处置抵、质押物,同时贷款银行按正常程序进行追索。
  五、为有效分散风险,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的权利、义务,除确因贷款银行审核失误造成风险由贷款银行负责,其余则由担保机构承担风险。
  六、根据甬政发[2002]78号文件第二条第(九)款规定,贷款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时,土地房地产评估部门免收房屋评估费、登记费等相关费用。抵押房地产保险费、公证费及相关工本费从促进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七、甬劳社就[2002]170号、171号文件有关内容与本补充规定有抵触之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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