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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甘财会[2003]19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3-6-6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财务|会计监督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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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其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程序和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实施、检查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五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会计事务、组织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严禁“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单位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会计、出纳必须由两个人分别担任,严禁同一个人既办理会计事项又承办出纳业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单位必须加强现金管理,保证现金提取、支付和存放安全。
  提取和送存现金数额较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库存现金以及单位收取的现金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坐支挪用;超过结算起点的支付业务,应尽量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保证账款相符。严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
  第九条 单位要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保证银行存款安全。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才能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他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开保管和盖章。重大资金的调拨以及提取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字后,才能办理汇款及提款手续。
  及时清理和调整未达账项,定期与银行核对存款情况,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随每月会计凭证一并装订保管。
  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地查询和核对银行存款收支及余额结存情况,及时发现、纠正银行资金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账务结算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注销登记手续,保证财务结算票据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对财实不符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保证会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l日起试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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