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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6]7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4
实施时间: 2006-1-4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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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审批类财产损失的划分
  (一)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并保留能够认定上述财产损失确已发生的证据备查。
  (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为审批类财产损失。审批类财产损失须报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二、审批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方式
  企业发生审批类财产损失,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国税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时限
  企业发生审批类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国税机关审批。企业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报送书面申请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批准(批准文书式样见附件1),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2个月。企业2005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期限统一延至2006年2月28日以前。
  企业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申请,相关财产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申请要求
  1.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请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请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2.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发生审批类财产损失,由财产损失发生地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提出申请。
  3.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单独提出申请。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资料要件
  1.书面申请(式样见附件2)。
  2.《财产损失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式样见附件3)。
  3.《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报送的财产损失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
  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式样见附件4)或《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式样见附件5)。
  5.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受理、审批
  (一)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各级国税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接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照企业报送的《财产损失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核对资料是否完整,并办理资料接收手续。
  (二)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接收企业申请的,办税服务厅应自接收企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转送至本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接收的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其税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样式见附件6),并自接收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属省国税局的,经由州(市)级国税机关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并自接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连同接收资料一并转报省国税局。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辅导,督促企业按法定形式报送申请并报齐相关材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由负责审批的各级国税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做出具体处理,处理事项包括:受理、不受理、补正、延期审批。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应自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具体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式样见附件7-10)通知申请企业。书面通知应加盖本机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四)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以正式公文批复申请企业执行;省、州(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国税机关应以公文正式批复下一级国税机关,并抄送申请企业执行。
  (五)省、州(市)、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审批时限,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应收款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存货或工程物资报废、毁损损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单项数额较大”是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在建工程报废损失。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省国税局审批权限
  企业年度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单个欠款人、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
  (二)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
  企业年度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单个欠款人、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三)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
  企业年度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单个欠款人、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四)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批。
  (五)企业发生因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造成财产损失,并在证据保留期间提出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应比照上述规定按次确认审批权限。
  六、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辅导,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企业掌握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申请审批的各项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需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做好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各级国税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登记簿》(样式见附件11),详细登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有关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纸质、电子文档一并报送,式样见附件12),按规定时间完成统计上报工作。县(市、区)级国税机关应在5月31日前向州(市)级国税机关报送统计表;州(市)级国税机关应在6月30日前向省国税局报送统计表。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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