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税前扣除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5]51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3-10
实施时间: 2005-3-10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00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316号)下发后,接到各地反映的一些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年金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年金以本企业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为依据,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按劳动部门规定计提基本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
  二、年金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未为全体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只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只为部分雇员办理年金的,应根据企业全体雇员的平均工资,按办理年金人数计算扣除限额在税前扣除。
  四、凡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316号)规定的比例计缴的企业年金,并存入企业年金专户的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尚未建立年金制度,但按规定比例已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不论其是在社保机构还是在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均可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在“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得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如按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不足列支的部分可作为劳动保险费在税前扣除。
  二○○五年三月十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规范 浙国资委[2020] 2019/3/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 粤国税函[2004] 2004/8/4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 琼地税函[2011] 2011/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国资分配[200 2004/1/1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沧州市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坏账损 冀地税函[2005] 2005/2/4
陕西省财政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公 陕西省财政厅国 2021/4/7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 吉财公告[2019] 2019/12/23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公 大连市地方税务 2012/2/1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呆账损失 粤国税函[2005] 2005/5/17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1999 皖国税函[2000] 20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