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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资统考[2004]263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4-12-29
实施时间: 2004-12-29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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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监管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有效地履行出资人职责,降低企业经营管理成本,规范企业涉及一般性业务委托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运用效率,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委制定了《云南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切实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验资、工程造价、税务代理、招标代理、法律咨询等经济鉴证类业务(以下简称一般性业务)的相关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运用效率,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监管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由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涉及企业一般性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第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和其他履行职责等方面的需要,对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一般性业务的相关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取由省国资委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一)凡合并(汇总)资产总额超过1亿(含1亿)元,或二级企业(公司)数量超过6户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集团)的一般性业务开展,均由省国资委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主办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
  (二)经招标方式确定的主办机构,可以视业务需要选择并确定协办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协办机构),并报省国资委核准。主办机构需对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复核确认。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省国资委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由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方式确定邀请招标对象,具体组织中介机构选择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所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进度和服务质量,参与投标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
  (一)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具备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与被审计企业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并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
  (三)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照约定开展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委托任务。
  (四)具有良好的资信,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担企业有关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受委托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还应具有如下资质条件:
  1.提供审计及咨询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20名(协办机构为10名);
  2.提供评估及咨询业务的,注册评估师不低于10名(协办机构为5名);
  3.提供税务代理及咨询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不低于12名(协办机构为6名);
  4.提供工程造价及咨询业务的,注册工程造价师不低于10名(协办机构为6名);
  5.提供法律代理、咨询业务的,律师不低于15名(协办机构为8名);
  6.专职从业人员在30名以上(协办机构为20名);
  7.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8.参与企业资产评估和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中介机构,近三年应该没有从事过拟评估企业和拟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或核心子企业审计业务。
  第七条 投标方应按照具体业务内容对应的工作要求,提供两份投标书,一份为技术标书,一份为收费标书。
  (一)技术标书中,要求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或陈述:
  1.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2.项目工作方案和保证措施;
  3.项目小组构成、项目负责人及成员业务经历(含近三年从事类似项目的工作业绩,主要成员应具有从事类似业务的工作经历)及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收费标书中,对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明示)应作出明确的陈述。
  第八条 投标。省国资委根据确定的招标范围,向相关的中介机构发出招标邀请。投标方根据邀请招标的要求以及招标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
  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省国资委。未密封的投标文件、超过报送时限的投标文件等均视为投标无效。
  第九条 开标。在中介机构按规定投标后,由省国资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条 评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由省国资委有关业务部门、企业、专业人员等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中介机构执业情况初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比较和评分。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三)投标文件出现重大偏差。
  第十二条 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先对投标人的技术标书进行评估,技术标书达不到最低要求的直接淘汰,对应的收费标书也同时作废。技术标书达到最低要求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打分。
  1.投标人情况介绍;
  2.评标委员会成员审核投标文件;
  3.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格式评标评分;
  4.现场统计投标人技术标书的评分情况,对投标人技术标书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
  (二)将以上符合条件的技术标书和收费标书的两项得分加总,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
  (三)在评标结果的基础上,省国资委按照排名次序与相关中介机构协商开展业务具体工作组织等相关事宜。
  (四)根据评标结果和协商情况,由省国资委与中标的中介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三条 中标的中介机构应于接到中标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与省国资委签订《业务约定书》,对工作的任务、目的、内容、范围、时限、项目团队、经费、支付方式、效果、责任等进行明确,以便形成有效的约束。凡涉及财务审计业务的应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主办机构与省国资委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需分别载明主、协办机构的名称和业务范围。具体业务划分由中介机构间协商确定。过期不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视为中介机构弃权。
  第十四条 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形的,省国资委有权终止服务或更换中介机构,且两年内不再与其进行业务委托:
  (一)在投标中有故意隐瞒与投标书不符的重大事实的。
  (二)未经批准将所中标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
  (四)在开展中介业务中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报告、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未能保证服务质量的。
  第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的相关要求:
  (一)规范性。省国资委对主、协办机构提供的各类报告、意见书的规范性,包括正文的格式、内容、重大问题披露、注意事项、使用范围、责任明确及附件资料的装订、工作底稿的保存等内容作统一的规范要求。
  (二)合理性。中介机构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经营、管理方面问题的,应通过职业判断等手段,以管理建议书等形式向企业及时披露,并就形成原因、解决策略、可能导致的后果等,全面深入地进行分析,为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完善内控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及时提供合理化建议。
  (三)客观性。中介机构工作应遵循审慎、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工作程序和采取必要的工作措施,对企业情况发表真实、合理、审慎的意见和科学的建议。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中介机构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中介机构提供的中介成果利用的要求:
  (一)重视资源共享。为避免重复工作、降低企业管理成本,应建立企业财务、审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与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明确企业部门间、国资监管机构各部门(监事会)与企业间的工作协调沟通制度,充分运用中介成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各有侧重、协同合力的新机制。
  (二)重视信息披露。企业应认真研究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以及中介成果反映的各种问题和线索,审慎地对照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原因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意见并加以落实。实现中介成果和企业实际的有机结合。
  (三)国资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中介成果,建立国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与干部任用、考核、分配挂钩机制。
  (四)凡是中介成果不能满足监管部门需要的,尚需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提高管理水平,企业应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和加强制度建设。
  (一)切实提高中介成果的应用效率,注重使用成效,改进应用方式,完善制度,注重方法的灵活和创新。
  (二)强化风险意识,加强风险教育,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坚持检查、审查、处理相分离的原则,确保风险控制工作的质量。
  (三)针对需进行整改的事项,坚持并不断完善跟踪回访制度,通过复查、调研、问询等方式使跟踪回访制度化、经常化,杜绝整改不力和屡查屡犯现象。
  (四)加强对下属企业的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经营管理工作正常、顺利的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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