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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0-3-16
实施时间: 2010-3-16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准则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1865
评论人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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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日发布《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两个基本准则”的发布为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提供了准则体系的基础依据。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执业行为,中税协协助总局起草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会签稿)》,目前已进入总局会签程序,待核准后由总局发布实施。同时,为指导注册税务师理解该业务准则,帮助执业者运用准则中的鉴证程序和操作方法,中税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请阅提意见。
  鉴于指南及工作底稿文件容量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税协登录中税协网站下载(中税协文件栏目)。请务必于3月19日前将反馈意见发送至中税协准则部邮箱taa02@
  联系人:小 李 010-68413988转8603
      小 卫 010-68413988转8605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附件: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
  第二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备
  第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七条规定的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正确判断鉴证材料的正确与错误。不承揽不能胜任的鉴证业务,避免鉴证风险。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避免控制缺陷造成的管理风险。
  (三)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未经鉴证,不得对客户的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而造成鉴证风险。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追加鉴证程序或终止鉴证业务。
  第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税法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度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应按照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九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参考本指南所附的《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按有关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鉴证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收入类项目鉴证
  第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等收入类项目,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1)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2)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3)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4)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4.鉴证营业收入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2)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3)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4)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5)将鉴证年度营业收入与上年度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6)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7)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8)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9)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10)审核销售折扣折让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1)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12)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营业收入的鉴证应填制《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以下简称“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鉴证表》、《其他业务收入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收入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收入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
  (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
  1.鉴证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鉴证表》。
  (三)投资收益鉴证
  1.鉴证投资收益应特殊关注:
  (1)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2)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3)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或《投资收益鉴证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收益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投资收益项目。
  (四)营业外收入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
  2.鉴证营业外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收入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鉴证表》的其他收入项目。
  第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视同销售收入鉴证
  1.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3.鉴证视同销售收入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4.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收入鉴证表》。
  (二)接受捐赠收入鉴证
  1.接受捐赠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应进行纳税调整;
  (3)会计上对接受捐赠收入未确认营业外收入或资本公积的,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3.鉴证接受捐赠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接受捐赠收入鉴证表》。
  (三)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
  1.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特殊关注:
  (1)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2)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5)搜集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6)鉴证人作出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的说明,如事实依据、税法依据、鉴证过程。
  3.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鉴证表》。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鉴证
  1.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特殊关注:
  (1)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4)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11行"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鉴证表》。
  (五)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3)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鉴证表》。
  (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鉴证
  1.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且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2)会计上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税收上对该项投资损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鉴证表》。
  (七)特殊重组鉴证
  1.特殊重组应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殊重组应特殊关注:
  (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2)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量情况;
  (3)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
  3.鉴证特殊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殊重组鉴证表》。
  (八)一般重组鉴证
  1.一般重组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补充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一般重组应特殊关注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法性。
  3.鉴证一般重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一般重组鉴证表》。
  (九)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鉴证
  1.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
  3.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4.鉴证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
  (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
  1.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会计准则被鉴证人,对政府补助会计上分期确认收入,税收上当年全额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3)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取得的流转税返还、补贴收入,应在附表三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鉴证表》。
  (十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特殊关注:
  (1)核实并入利润总额的成本费用、境外收入或境外投资损益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税所得鉴证表》。
  (十二)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鉴证
  1.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特殊关注:
  (1)核实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损失的账载金额;
  (2)取得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等证据资料;
  (3)取得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等证据资料;
  (4)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允许扣除的境外应税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鉴证表》。
  (十三)不征税收入鉴证
  1.不征税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其他被鉴证单位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中进行调整;
  (2)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不征税收入,会计上确认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4.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总额鉴证表》。
  (十四)免税收入鉴证
  1.免税收入对应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和《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免税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3)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鉴证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5)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附表十一第8列“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6)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鉴证项目的确认内容;
  (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鉴证免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五)减计收入鉴证
  1.减计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
  3.鉴证减计收入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鉴证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10%部分的数额。
  4.鉴证减计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六)减、免税项目所得鉴证
  1.减、免税项目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和《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
  3.鉴证减、免税项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4.鉴证减、免税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件)和《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2)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3.鉴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十八)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3)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会计与税收的差异中,除权益法核算投资损益以外的持有收益差异事项属于本鉴证项目。
  3.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二节 扣除类项目鉴证
  第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利润总额计算项目中的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支出等扣除类项目,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一)营业成本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1)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成本、提供劳务成本、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和建造合同成本;
  (2)其他业务成本,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和其他。
  2.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银行业务成本、保险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
  (1)银行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银行利息支出、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和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
  (2)保险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证券业务支出,具体包括:证券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业务成本;
  (4)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包括:拨出经费、 上缴上级支出、拨出专款、专款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4.鉴证营业成本应特殊关注:
  (1)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鉴证人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
  (2)抽查采购合同、账款结算文件、验收文件、采购有关的运输文件、发票取得情况;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是否合理;
  (5)获取成本明细表,分别列示各项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
  (6)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7)审核调查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审查其成本列支是否独立交易原则。
  5.鉴证营业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主营业务成本鉴证表》、《其他业务成本鉴证表》、《银行业营业成本鉴证表》、《保险业营业成本鉴证表》、《证券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其他金融业营业收入鉴证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
  1.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应特殊关注:
  (1)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使用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更名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2)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3)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通常应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2.鉴证营业税金及附加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鉴证表》。
  (三)销售费用鉴证
  1.鉴证销售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销售费用项目的鉴证;
  (2)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原准则的“营业费用”科目更名为“销售费用”科目;
  (3)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销售费用科目中核算;
  (4)金融企业销售费用在业务及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5)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6)检查营业费用明细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7)将鉴证年度营业费用与上年度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分析重大差异的原因;
  (8)将鉴证年度各个月份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抽验合同,与实际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比对;
  (9)复核与累计折旧、应付工资、预提费用等项目的勾稽关系;
  (10)选择重要或异常的营业费用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鉴证销售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销售(营业)费用鉴证表》。
  (四)管理费用鉴证
  1.鉴证管理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管理费用项目的鉴证;
  (2)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管理费用范围和确认条件,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
  (3)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4)商品流通企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可不单独设置“管理费用”科目;
  (5)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6)获取管理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7)检查明细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8)将鉴证年度管理费用与上年度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鉴证年度各个月份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析其合理性;
  (9)选择管理费用项目中数额大的或与上期相比变动异常的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审批手续、权限是否合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0)将其中工资、福利费、折旧及各种摊销、减值准备等项目与有关账户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11)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2.鉴证管理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管理费用鉴证表》。
  (五)财务费用鉴证
  1.鉴证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财务费用项目的鉴证;
  (2)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等科目核算;
  (3)获取财务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4)将本年度财务费用与上年度的财务费用及本年度各个月份的财务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
  (5)审查利息支出明细账,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复核借款利息支出应计数,注意审查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6)审查汇兑损益明细账,检查汇兑损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核对所用汇率是否正确;
  (7)审核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2. 鉴证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六)资产减值损失鉴证
  1.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科目中进行核算,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鉴证人,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
  (3)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2.鉴证资产减值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损失鉴证表》。
  (七)营业外支出鉴证
  1.一般工商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捐赠支出、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其他支出。
  2.鉴证营业外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成本费用明细表;
  (2)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3)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资料,核对与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3.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营业外支出鉴证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外支出的鉴证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总额鉴证表》中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
  情况。
  (一)视同销售成本鉴证
  1.视同销售成本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3.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特殊关注:
  (1)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鉴证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和鉴证表;
  (2)执行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3)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4)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5)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4.鉴证视同销售成本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视同销售成本鉴证表》。
  (二)工资薪金支出鉴证
  1.工资薪金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资薪金支出应特殊关注:
  (1)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2)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3)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4)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工资薪金制度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中的工资薪金项目。
  (三)职工福利费支出鉴证
  1.职工福利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2)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福利费支出项目。
  (四)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鉴证
  1.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4)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5)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职工教育经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项目。
  (五)工会经费支出鉴证
  1.工会经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3)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4)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3.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鉴证表》的工会经费支出项目。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鉴证
  1.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业务招待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3)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4)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业务招待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业务招待费鉴证表》。
  (七)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鉴证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特殊关注: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2)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3)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4)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3.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鉴证表》。
  (八)捐赠支出鉴证
  1.捐赠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捐赠支出应特殊关注:
  (1)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2)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3)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4)本鉴证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3.鉴证捐赠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捐赠支出鉴证表》。
  (九)利息支出鉴证
  1.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利息支出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2)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3.鉴证利息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利息支出鉴证表》。
  (十)住房公积金鉴证
  1.住房公积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住房公积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2)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3)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3.鉴证住房公积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住房公积金项目。
  (十一)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鉴证
  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2)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3)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填制《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项目。
  (十二)税收滞纳金鉴证
  1.税收滞纳金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税收滞纳金应特殊关注:
  (1)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
  (2)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 鉴证税收滞纳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税收滞纳金项目。
  (十三)赞助支出鉴证
  1.赞助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赞助支出应特殊关注:
  (1)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2)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27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中进行纳税调整;
  (3)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赞助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中的赞助支出项目。
  (十四)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鉴证
  1.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2)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5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中进行纳税调整;
  (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30行"住房公积金"中进行纳税调整;
  (4)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5)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6)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3.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中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项目。
  (十五)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鉴证
  1.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特殊关注:
  (1)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3)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4)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3.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和住房公积金鉴证表》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项目。
  (十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
  1.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特殊关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鉴证表》。
  (十七)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
  1.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特殊关注:
  (1)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3.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赞助、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表》的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项目。
  (十八)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财税[2008]151号文件和财税[2009]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应特殊关注:
  (1)本鉴证项目只涉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其他被鉴证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3.鉴证不征税收入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鉴证表》。
  (十九)加计扣除鉴证
  1.加计扣除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加计扣除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
  3.鉴证加计扣除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鉴证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加计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2)是否属于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3)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会计核算要求;
  (4)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4.鉴证加计扣除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加计扣除鉴证表》和《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二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2)一般工商企业和金融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属于本鉴证项目。
  3.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特殊关注:
  (1)按税法规定评价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法定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亏损年度以前发生的盈利额、亏损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3)根据税法规定确认鉴证年度可弥补的所得额,计算鉴证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4)鉴证“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时,应考虑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影响因素;
  (5)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鉴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鉴证表》。
  第三节 资产类项目鉴证
  第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一)资产损失鉴证
  1.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损失应特殊关注:
  (1)鉴证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文件确认资产损失的扣除金额。
  (2)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扣除折旧、摊销额、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资产损失账载金额;
  (3)鉴证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折旧、摊销额、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资产损失税收金额;
  (4)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鉴证资产损失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损失鉴证表》。
  (二)固定资产折旧鉴证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固定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鉴证固定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鉴证表》。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鉴证
  1.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年限、本期折旧额;
  (2)确认资产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的税收金额;
  (5)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鉴证表》。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
  1.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
  (五)无形资产摊销鉴证
  1.无形资产摊销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摊销年限、本期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摊销额的无形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摊销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摊销额;
  (5)确认无形资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无形资产摊销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摊销鉴证表》的无形资产项目。
  (六)投资转让、处置所得鉴证
  1.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特殊关注:
  (1)投资转让净收入,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2)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3)审核投资转让净收入和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的会计核算合法性,对不符合会计核算要求的应作为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4)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是指被鉴证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
  (5)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
  3. 鉴证投资转让、处置所得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所得(损失)鉴证表》。
  (七)油气勘探投资鉴证
  1. 油气勘探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确认是否存在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勘探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勘探投资项目。
  (八)油气开发投资鉴证
  1. 油气开发投资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确认被鉴证人的资产原值、残值率、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
  (2)根据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认资产加速折旧的情况;
  (3)根据税法规定的允许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范围,确认可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资产;
  (4)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方法、折旧起始时间、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确认鉴证年度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税收金额;
  (5)确认资产折旧、摊销的纳税调整金额。
  3. 鉴证油气开发投资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油气勘探投资、油气开发投资鉴证表》的油气开发投资项目。
  (九)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
  1.“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特殊关注:
  (1)财产损失、资产折旧摊销和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等以外的其他资产,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属于本鉴证项目;
  (2)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
  (3)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税收金额。
  3.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类调整项目——其他鉴证表》。
  第四节 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鉴证资产减值准备金调整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准备金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鉴证。
  2.资产减值准备金的类别包括:坏(呆)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准备及其他。
  3.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的账载金额;
  (2)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确认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整金额;
  (4)保险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等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应纳税调减的金额,不属于本鉴证项目,应在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4. 鉴证准备金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制度纳税人填报)》和《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执行会计准则纳税人填报)》。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十四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1.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特殊关注:
  (1)审核与特别纳税调整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2)根据合法的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资料,确认鉴证年度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3. 鉴证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鉴证表》。
  第六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境外应税所得鉴证
  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境外应税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鉴证
  1.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特殊关注:
  (1)境外所得弥补境内本年度亏损后,还有余额,再弥补境内结转以前年度的亏损;
  (2)境内、境外本年度都有所得时,存在以前年度亏损,先用境外的所得弥补境内以前年度亏损,再用境内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当期亏损或以前年度亏损,境内不可以弥补境外亏损;
  (4)境外损失只有依法处置、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失,五年内境外所得不足弥补,五年以后可以用境内的所得弥补。
  3. 鉴证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的可弥补境内亏损项目。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附表六第2列“境外所得”、第3列“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第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第5列“免税所得”、第7列“可弥补境内亏损”等项目的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相关项目的金额;
  (2)按附表六表内逻辑关系计算第6列“弥补亏损前境外应税所得额”、第8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10列“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金额。
  3. 鉴证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税收协定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鉴证境外所得税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年度境外亏损、免税境外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被鉴证人境外缴纳税款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
  (5)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以前年度所得税额和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的余额;
  (6)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
  3.鉴证境外所得税间接抵免应特殊关注:
  (1)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2)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4)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和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以前年度所得税额。
  4.鉴证定率抵免应特殊关注:
  (1)鉴证被鉴证人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实行定率抵免条件;
  (2)根据被鉴证人会计核算资料,确认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并换算为含税所得;
  (3)根据被鉴证人纳税申报资料,确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4)根据税法规定适用税率,计算确认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5)计算鉴证年度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
  5.鉴证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间接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和《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鉴证表》。鉴证定率抵免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鉴证表》。
  第七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免税收入鉴证
  免税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免税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减计收入鉴证
  减计收入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计收入”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加计扣除鉴证
  加计扣除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四条“扣除类调整项目——加计扣除”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四)减免所得额鉴证
  减免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减、免税项目所得”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五)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1.减免所得税额对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财税[2009]69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减免所得税额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过渡期税收优惠和其他。
  3.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免税额;
  (2)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免税额。
  (3)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鉴证确认被鉴证单位减免税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4)取得有关减免税的证据资料。
  4. 鉴证减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鉴证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十二条"收入类调整项目-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七)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1.抵免所得税额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件)、《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文件)和《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抵免所得税额包括: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其他。
  3.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取得购置专用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额税收优惠资格的有关证件资料;
  (2)取得专用设备购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资料;
  (3)按规定比例计算当年抵免所得税额;
  (4)确认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5)确认本年度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4.鉴证抵免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鉴证表》。
  第八节 应纳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具体要求是:
  (一)减免所得税额鉴证
  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减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二)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项目——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中进行说明。
  (三)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四)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鉴证
  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鉴证已在本指南“第六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中说明。
  (五)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
  1.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根据《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等项目。
  3.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根据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确认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等汇总纳税情况;
  (2)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审批文件确认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
  4. 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表》。
  第四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收集的鉴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它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认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第十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年度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四)重大交易事项的鉴证材料:
  1.企业重组的主管当局批准文件、协议、其他重组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2.对外投资相关文件、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款项划拨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3.重要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其他交易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抽查会计核算资料的复印件;
  (二)科目余额表;
  (三)鉴证年度的会计报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事业单位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
  (四)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的书面声明;
  (五)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明细资料;
  (六)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七)经营业务发生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纳税调整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二)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三)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如税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汇编、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回执等;
  (四)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五)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事实方面的鉴证材料,如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备案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设立及变更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境外所得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境外所得项目的税收资料;
  (四)境外所得项目的本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五)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
  (六)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临时决策资料;
  (七)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八)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书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九)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
  (十)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资产损失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自行计算扣除损失资产的存在、所有、发生情况资料;
  (二)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三)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管理当局批准文件;
  (四)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资料;
  (五)确认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金额的计算资料;
  (六)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批准文件;
  (七)固定资产盘点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新增固定资产购置发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当编制、保存和使用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可以分为:综合类、利润总额计算类、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类、应纳税额计算类、鉴证结果类、备查类。
  在工作底稿整理和报告阶段应搜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资产类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资产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2.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3.资产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
  4.资产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二)税收优惠项目有关的鉴证材料:
  1.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存在或发生证据;
  2.税收优惠项目的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文件;
  3.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会计核算资料;
  4.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事项或扣除事项的税收确认资料;
  5.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申报资料。
  (二)弥补亏损有关的鉴证材料:
  1.被鉴证单位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2.以前年度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
  3.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4.本年度可弥补的所得额的计算资料;
  5.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三)税款计算与缴纳有关的鉴证材料:
  1.本年度应缴纳所得税的计算资料;
  2.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3.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计算资料;
  4.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在本年抵减的证明资料;
  5.上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的证明资料;
  6.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各期预缴所得税完税凭证和未经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附表。
  第五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如果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产生影响的事项,注册税务师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选择发表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对被鉴证人编报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
  (五)审核范围受到限制难以对鉴证年度纳税申报发表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务所内部三级复核应填制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五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范本)》所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说明》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报告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南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7日中国注册税务协会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中税协发[2007]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

相关附件: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doc    
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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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建   2010年3月20日
中注协发布??这是税务代理有关指南,谁说中注协发布,应中税协发布。
视野网友   2010年3月17日
这个指南应由财政部、中注协发布。税务部门无权发布。
qht_3688   2010年3月17日
还是我们坛子里信息最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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