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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函[2010]15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3-1
实施时间: 2010-3-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7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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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协调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汇算清缴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税款的足额入库以及纳税评估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此,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要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领导小组,由税政科负责组织实施,征管、税源管理、信息中心、收入核算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形成合力。要制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实施方案,理顺工作流程,细化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的各岗位工作职责,将责任落实到人。要将汇算清缴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考核。
  (二)增强服务理念,强化宣传培训
  2009年是新税法实施后所得税配套政策集中出台的一年,各单位要以所得税汇算清缴为契机,组织好所得税管理人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学习,促使税务干部全面掌握所得税政策和管理规定,为深入做好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奠定基础。
  积极做好对外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涉税服务。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和所辖纳税人特点,按照行业、规模、企业盈亏等情况对纳税人进行分类,通过召开政策培训会、咨询会、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利用网络、触摸屏、有线电视等媒介,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在汇缴期间要指定专人负责解答纳税人疑问,协助纳税人解决年度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继续开展对重点税源企业“一对一”征前辅导,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所得税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各单位应将重点税源企业全部纳入“一对一”征前辅导范围(汇算清缴辅导表的表样同去年)。
  (三)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汇缴审核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就纳税人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备案、审批事项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弥补亏损计算是否准确,税前扣除事项列支是否正确,总机构应纳税额计算是否正确等重点事项(附件1)进行审核。
  1.人工审核。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要求,通过人工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发现并及时解决纳税人申报错误。
  2.系统监控。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汇缴期间市局将从税收征管系统中调取已申报企业数据信息进行监控,每15日将监控发现的疑点信息反馈基层单位进行审核校验。各单位也要利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定期对企业已申报信息进行分析、审核、比对、归类,对于发现的申报错误问题,及时通知企业更正申报。
  3.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汇算清缴质量提高和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弥补亏损、汇算清缴等涉税事项,企业可自行选择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涉税鉴证报告,对未提供涉税鉴证报告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且当年亏损额大于10万元的企业,年度申报时必须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四)加强催报催缴,确保汇缴工作覆盖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企业管理办法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汇算清缴范围。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应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催报催缴,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要通过加强宣传辅导、催报催缴等措施,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面达到100%。
  二、工作情况的总结和后续管理
  (一)及时总结汇缴工作,按时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对本单位汇算清缴汇总数据进行审核、分析,按照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模板(附件2)撰写工作总结,于6月3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通过FTP上传至市局所得税处。市局将根据各单位汇算清缴工作组织领导、布置实施、资料报送、数据质量等对各单位汇算清缴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二)充分利用汇缴数据,查找管理薄弱环节
  汇算清缴结束后,要积极挖掘和利用汇算清缴数据的价值,通过认真研究、分析汇算清缴数据,查找所得税日常管理、预缴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研究制定应对办法,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改进。
  (三)加大评估检查力度,强化所得税后续管理
  汇算清缴结束后,要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要依托税收综合征收管理系统,分行业、企业盈亏、收入规模等类别筛选纳税疑点企业开展评估。要对所得税负担率明显偏低或异常、疑点较多、未实施检查或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评估,对合并、分立等改组改制、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企业实施专项评估,对其他企业实施日常评估。全年的评估面应不低于本单位所辖企业总户数的20%。
  三、相关税收政策
  (一)支付借款利息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在总局尚未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之前,仍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地税企所[2009]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自然人支付的借款利息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1.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限及报送资料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符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审批条件的,可在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或在年度终了后第45日内,向有权审批资产损失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以及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申请2009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可不再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企业2010年1月1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的报送应严格按照“津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执行。
  2.内资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1)2009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2)2009年以前年度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经批准尚未扣除的部分,可在2009年汇算清缴时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三)特定行业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
  特定行业(如代理公司、中介公司等)如符合会计制度和财务核算要求,以其正确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上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企业以前年度计算方法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进行调整。
  (四)劳务派遣费
  企业因经营活动的需要,从劳务派遣公司聘用的人员,其相关费用和工资等,凭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相关凭证可税前扣除。
  (五)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企业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1.凡出售方能够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2.出售方虽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固定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3.出售方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企业研发费的加计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有关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的规定,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资料没有异议,企业无需提供市科委的鉴定意见书。
  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除按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所〔2009〕3号)要求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外,还应于年度申报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的涉税鉴证报告。
  (七)新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新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申报时,按照税法列举的三项指标,依据企业本年度情况,判定是否具备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如果具备条件,可按优惠税率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八)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企业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用以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年度取得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应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上述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等手段对亏损额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的数额。
  (九)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津国税所[2009]3号)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备案。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 2009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随年度汇算清缴资料一并报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2009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和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企业人员情况的说明。
  (十)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需备案的资料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1.企业重组情况的简要说明,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重组前、后的经营活动变化情况、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对主要股东的持股时间有无约定、重组完成日等;
  2.与企业重组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3.企业重组方案及当事各方签署的相关重组业务的合同、协议;
  4.政府部门批准企业股权变更的相关资料(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
  5.资产评估报告(债务重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评估报告);
  6.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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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lchqc   2010年7月26日
好顶顶顶
hipster   2010年4月8日
深刻学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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