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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所[2009]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3-3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376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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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2006〕9号)相关规定办理。津国税征〔2006〕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权限在主管国税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范围
  (一)纳税人取得下列收入的:
  1.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纳税人享受下列减免税项目: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企业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速折旧的;
  (七)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
  (八)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比例抵免税额的;
  (九)下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
  1.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3.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其折旧或摊销年限的;
  (十一)纳税人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十二)其他需报国税机关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项目,其减免税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时限为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变化情况,7日内调整或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二)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证照类资料和会计原始凭证资料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复核,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全、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补正材料告知书》(见附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准确、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应当按规定期限正常申报。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以书面形式对本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进行说明,对按项目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列出明细表,据实列出包括项目收入、相关支出、期间费用分摊情况等明细,并加盖企业公章,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国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提请国税机关备案或停止减免税。
  (四)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减免税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合理,是否有将减免项目的支出转到应税项目核算。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检查和清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发放停止执行通知,追缴已减免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备案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9月30日前书面向市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查、清理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清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检查户数及发现的主要问题,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报送资料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略)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享受备案类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2. “申请减免理由”填写减免税的依据或批文号。
  3. 本表一式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附件2: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报送资料
  一、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被投资企业名称、投资时间、持有时间、投资额等。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该项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证明资料。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机构的证书或文件;
  3.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
  4.相关事项声明(其内容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减免项目简要说明;
  3.国家法规规定需有经营资质的证明资料,如林业产权证、渔业捕捞许可证。
  四、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项目情况简介,是否承包经营、是否承包建设、是否内部自建;是否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涉及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
  3.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
  4.政府主管投资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后施行。
  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简要说明;
  3.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
  4.已发生的技术转让收入明细表。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九、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安置残疾人员情况说明;
  3.残疾人员花名册;
  4.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
  5.企业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
  6.企业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和工资的凭证。
  十、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创业投资项目简要说明,包括被投资企业情况、投资额、投资时间,持有时间;
  3.经天津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公室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备案证书);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资料;
  5.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6.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的职工人数、年销售额、资产总额。
  十一、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速折旧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加速折旧理由情况说明;
  3.需要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明细表。
  十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扣除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简要说明: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情况、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的证明资料。
  4.市经委出具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十三、企业购置用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规定比例抵免税额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情况说明,所购置的设备是否符合相关目录规定的性能参数、应用领域;
  3.已购置相关设备的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
  4.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资金来源证明资料。
  十四、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软件企业证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明资料)。
  十五、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软件企业证书;
  3.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相关文件。
  十六、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七、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八、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或摊消年限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需要缩短折旧或摊消年限的软件资产明细表;
  3.购进软件发票复印件。
  十九、纳税人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
  2.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简要说明及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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