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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营[2001]474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9-27
实施时间: 2001-9-27
失效时间: 2007-11-28
法规类型: 营业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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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名单的单位,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3年的照顾。①
  二、通知中所提中小企业暂依照年度资产总额或销售总额不超过5亿元的标准。②
  三、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的取费标准,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否则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应分别核算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对划分不清的,则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③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④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①注释:此处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②、④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107号)
  ③此款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10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号:京地税法[2007]433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28
实施时间: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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