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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积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04]6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4-19
实施时间: 2004-4-19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271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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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03]10号),充分发挥地税部门的职能作用,支持我省县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结合地方税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努力为县域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地税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支持和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责无旁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税”不动摇,与是俱进,勇于创新,实施优质文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增强坚持县域经济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力促且域经济上新台阶。各级地税机关要正确处理组织收入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关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当前尤其要坚持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不折不扣,用好用活用够各项税收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县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支持力度,认真落实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的关键,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和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4]56号)精神,认真落实各项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对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给予税收照顾。三是积极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落实好国家推进农业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龙头企业,加快和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四是积极支持民营经济改革与发展。民营经济是县域经济的主体经济,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是县域经济发展壮大重要保证。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高新技术、环境保护等国家鼓励行业的民营企业,以及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民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促进民营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一是继续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地税机关的职责与义务、公开税收执法程序、公开核定税负、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服务承诺和廉政纪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责任追究等内容。二是改进和完善办税服务设施和功能,简化税务登记程序,逐步扩大电子申报、邮寄申报、委托代理申报等多元化的申报纳税的范围,实施“一窗式”服务、“一站式”办税,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降低纳税成本,三是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度,及时地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为纳税人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四是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坚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展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税收政策的清理。对现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税收政策进行清理,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国家统一税收政策的要求,对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政策,进行清理鉴定,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下放的一律下放,提高办事效率,为县域经济发展营造一个宽松的税收政策环境。纳税辅导,宣传纳税知识,引导和帮助纳税人提高自我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对纳税信誉好的“A”级企业,实行定期免检制度。
  六、规范税收检查,减轻纳税人负担。进一步完善一级税务稽查体制,实行税务稽查检查计划制度,统一计划,规范操作,在地税系统实行“一家查账多家认可”的税收检查办法。避免多次重复检查,提高税务检查质量和效率,减轻企业负担。
  七、认真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各类企业平等竞争的条件和环境。
  八、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实施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继续在全省地税系统开展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对县域经济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真正做到规范、公正执法,坚持纠正和制止“过头税”的行为。健全税收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全系统实施执法责任和过错追究制,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细化执法程序,开展考核评议,实施过错责任追究,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为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创造一个优良、公平、透明的税收执法环境。
  附件: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
  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将现行的适用
  一、民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牲畜、家禽、水生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四、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五、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免征营业税。
  六、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行登记之日起, 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民营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九、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十、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含 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个人所得税。
  十二、民营企业或个体业户在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损失的,经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资源税照顾。
  十三、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 2年。
  十四、民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五、民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十六、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 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七、我国境内新办的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年和第 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年至第 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享受软件产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十九、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 1年至第 2年免征所得税。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 1年免征所得税,第 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年。
  二十二、民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 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二十三、民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二十四、民营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年。
  二十五、民营企业遇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年。
  二十六、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民营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十七、民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十八、民营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二十九、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万元(含 3万元)以下的民营企业,暂减按 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万元以上 10万元(含 10万元)以下的民营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 2001年至 2010年期间,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二、对新办的民营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含 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 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含 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业职工总数× 100%) ×2。
  三十三、对现有民营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民营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零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含 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0%。
  三十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每吸纳 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 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十五、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以上资助资金,不包括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十六、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三十七、因严重自然灾害生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十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年。
  三十九、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对矿山的采石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一、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10年。
  四十二、对民营企业的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土地使用税。
  四十三、对民营企业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在未用前,暂免土地使用税。
  四十四、民营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经批准,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四十五、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民营企业,按福利企业对待,其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六、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十七、企业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十八、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四十九、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生产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五十、民营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十一、民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十二、民营企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将房地产有偿转让给该民营企业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十三、民营企业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位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五十四、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十五、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 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五十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经批准, 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十七、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十八、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 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 10%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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