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劳动就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人社[2009]226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9-7-23
实施时间: 2009-8-1
法规类型: 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366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确保行政机关公平公正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要求,制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3、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
  5、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法律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2人以下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2人以上5人以下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价值500元以上的;(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5人以上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0人以上或者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在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在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5人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5人以上10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10人以上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下或者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5人以上或者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下或者2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2次以上4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5人以上或者4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人以下或者4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4人以上或者8小时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2 人以下的;(二)2个班次以下的;(三)累计4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2 人以上4人以下的;(二)2个班次以上4个班次以下的;(三)累计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4人以上的;(二)4个班次以上的;(三)累计8小时以上的;(四)安排距预产期不足15日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2人以下或者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4人以上或者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4小时以下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8小时以下的;(三)从事夜班劳动5个班次以下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8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的;(三)从事夜班劳动5个班次以上10个班次以下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8小时以上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6小时以上的;(三)从事夜班劳动10个班次以上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5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下或者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5人以上或者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2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5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未成年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超过60小时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超过60小时的;(二)每日超过3小时不超过5小时,每月不超过48小时的;(三)单日超过5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工作日5个及5个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超过3小时不超过5小时,每月超过48小时的;(二)单日超过5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工作日5个以上的;(三)每月超过60小时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5000元以下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应申报总数5%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应申报总数5%以上1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应申报总数10%以上15%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20000元以上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应申报总数15%以上2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8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十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8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收取费用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同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情节较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拒不履行举证责任,延误工伤职工救治或者工伤认定工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经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一、违反《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经劝阻不改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经劝阻未能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经处罚后再次违反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情节严重,收取费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部门规章
  《工人考核条例
  (《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发布,1990年7月12日起施行。)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书,非法收入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宣布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书,非法收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宣布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书,非法收入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宣布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2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5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九、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三、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发布,1999年3月19日起施行。)
  一、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年度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连续2年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
  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违反《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经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一、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无违法所得,或违反规定未造成影响,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工作,主动消除或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有违法所得,或违反规定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有违法所得,或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未造成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或虽造成损失但能完全赔付的。
  处罚标准:警告,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发现后虽积极改正,但未能完全消除或者减轻损失的。
  处罚标准: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或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且拒不赔付的。
  处罚标准: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未获得非法利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已获取非法利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蓄意欺诈,或已获取非法利益,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为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则。
  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等级行政处罚的权力。
  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错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处罚标准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九、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十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标准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5)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证据的。
  十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最高限的标准处罚:(1)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2)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3)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的;(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5)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证人、执法人员的;(6)在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本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本规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预先进行法律审核,之后才能提交本机关分管领导审签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做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合理;
  (七)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执法机构意见,由执法机构报分管领导审签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进行补充调查。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修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六)对不构成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撤销立案。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起返回办案机构。
  第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对案件进行补正、修正、纠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再次送审。
  第九条 办案机构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复核。
  办案机构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对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审签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对典型行政处罚案例进行归纳和总结,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地可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地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指导,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确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
  第十五条 各省辖市局法制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所属县(市、区)局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本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明确劳动保障监察责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以下简称主办监察员)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办理一件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主导案件的调查、审核、处理(处罚)进程直至结案,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主办监察员制度,加强对主办监察员的培训和考评,不断提高主办监察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对一案件指定主办监察员的同时,可指定若干名协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是协助主办监察员做好案件的询问记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和跟踪落实等事务性工作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人员,是案件质量的第二责任人。
  第五条 担任主办监察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且有两年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工作经验;
  (二)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相关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能力、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责任心强。
  第六条 主办监察员在办理案件中的权限:
  (一)负责案件处理的组织实施,主导案件处理进程;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主办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案情,提出案件的调查方案;
  (二)提出并拟定不予受理立案的意见;
  (三)案件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四)指导、协调协办监察员工作;
  (五)组织对案件的分析评议,提出拟定案件的处理意见;
  (六)跟踪落实违法违规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和行政处罚、处理的执行决定情况;
  (七)提出结案或撤案建议。
  第八条 协办监察员应当积极配合主办监察员开展工作,可对案件提出个人处理意见。
  协办监察员与主办监察员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主办监察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定,但必须说明不予采纳协办监察员意见的理由。
  特殊情况下不便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时,先按主办监察员意见办理,事后应当及时上报说明情况。
  第九条 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经指定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重新指定:
  (一)主办、协办监察员提出回避,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的;
  (二)办案过程中严重失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再继续办理该案的;
  (三)因身体原因或工作调动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的。
  重新指定后,原主办、协办监察员应当依法依纪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新任主办、协办监察员。不及时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被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的,应当重新审定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 被当事人投诉累计三次以上,并经查属实,个人主观上确有过错或办理案件措施不当,故意瞒报或不及时请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出现上述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再担任主办监察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协办监察员执法考评工作档案。考核评议采取定期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由上级或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定期考评是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质量、错案比例、办案数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败诉比例等办案实绩的考核。
  不定期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经办且在一定期限(月、季、半年)内的案件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的有关奖励制度,在评优评先、提拔使用、培训深造时,应当优先推荐办案成绩突出的主办、协办监察员。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本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实施,统一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标准,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促进公正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通过相关程序审核、确定的对今后案件处理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其案例经正式渠道公布后,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和参照作用的制度。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推进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省厅设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初选、审核、编制、公布、使用和废止等工作。
  第四条 指导性案件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案件的处理(处罚)已经生效;
  (二)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合理、法律文书规范;
  (三)具有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代表性;
  (四)具有探讨法律适用难题的意义。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逐级上报工作,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上报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使案例报送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指导性案例格式应当统一,一般应当包括案情介绍、处理(处罚)情况、要点评析和判决摘要等内容。
  第七条 省厅指导性案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收集到的案例及时进行严格挑选,并会同相关职能处室集体讨论、审核、完善。
  第八条 通过审核的指导性案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有关的网站和刊物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厅应当定期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按照一定体系编纂成册,公开发行。
  第九条 指导性案例一经公布,即对全省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可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定期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甄别、审核,当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新法不相适应,或因其它原因丧失指导意义时,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本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doc    
2、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doc    
3、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doc    
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doc    
5、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doc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 甬人社发[2012] 2012/11/9
关于更新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公示 发改办财金[201 2018/7/4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 豫地税发[2009] 2009/8/1
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 2013/6/1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 沪财发[2018]5号 2018/9/27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2023/12/11
关于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10/26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甬财政发[2020] 2021/2/1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财政行政处 粤财法函[2014] 2015/1/1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认罚 台市监法[2022] 2022/8/18